基本案情:
2022年7月6日,牟某在鸡西市鸡冠区某通讯器材商行更换了一块华为手机屏幕,花费220元。2022年7月20日因手机屏幕出现漏液牟某再次来到鸡西市鸡冠区某通讯器材商行,双方因手机屏幕属人为损坏还是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协商无果后牟某便走出鸡西市鸡冠区某通讯器材商行,在门口处用手机录制了一段鸡西市鸡冠区某通讯器材商行店面的视频。并在视频里说“看看就这家店啊,以后就不要再来了,坏了也不管你,出了门也不管你”。同日牟某将该视频在抖音短视频社区平台上进行了发布,2022年7月22日牟某删除了该视频。删除时该视频获点赞量336个,评论115条。鸡西市鸡冠区某通讯器材商行认为牟某发布的视频,造成其顾客数额减少,营业额下降,故诉至法院。1、要求某立即删除在抖音视频,消除不良影响,公开赔礼道歉。2、要求牟某赔偿因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7 500元。
裁判结果:
驳回鸡西市鸡冠区某通讯器材商行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基于此,鸡西市鸡冠区某通讯器材商行作为市场经营主体,面对消费者提出批评意见时。必须具有适度的容忍义务。而牟某作为消费者在投诉维权时,也应避免发表恶意中伤、诋毁、侮辱的意见。但对是否构成侵害经营者名誉权,应当考察消费者是否具有诋毁经营者名誉的主观故意。而不能仅仅以经营者的主观感受作为认定标准。本案中,从牟某发布视频中所说的内容来看。主要系牟某对本次更换手机屏幕经历的阐述,并表述了自已的意见。其言论仍在消费者维权和社会舆论监督的正常范围内。并不具借机诽谤、诋毁、损害鸡西市鸡冠区某通讯器材商行名誉的主观故意。不宜认定为侵害鸡西市鸡冠区某通讯器材商行的名誉权。故本院对鸡西市鸡冠区某通讯器材商行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
裁判要点:
经营者作为市场经营主体,面对消费者提出批评意见时,必须具有适度的容忍义务。消费者基于消费体验发布的评价不应认定侵犯经营者的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