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鸡冠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徐某驾驶黑GBXXX 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和平大街北向南行驶至和平大街南山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停车下乘客,在刘某某正下车时车辆起步继续行驶将刘某某带倒摔至道路上,致刘某某受伤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由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黑GBXXX 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某某公交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某某将徐某、某某保险公司、某某公交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刘某某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某系下车时车辆起步继续行驶将刘某某带倒摔至道路上,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已脱离公交车,在车外摔倒受伤,其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徐某系对刘某某造成损失的侵权人亦是肇事车辆利益的获利者,故对刘某某的损失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某某公交公司系黑GBXXX 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徐某系租赁关系,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清楚,且根据合同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某某公交公司在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各项损失累计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徐某与某某公交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利益共同获得者,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共担风险,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某某公交公司和徐某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
法官说法: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利,应当给予赔偿。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刘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的“第三者”。这一问题的正确界定是认定受害者能否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获得赔偿的关键。
区分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的原因,系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如果认定“第三人”,则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认定是车上人员则由车主和司机承担责任。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由此进一步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本案中,刘某某系下车时车辆起步继续行驶将刘某某带倒摔至道路上,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已脱离公交车,在车外摔倒受伤,其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某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因此,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的损失。
法治是营商环境的前提和基础,以优质司法服务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是人民法院的职责,该案是鸡冠区法院倡导利益共同体意识,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个典型案例。下一步,鸡冠区人民法院将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打造法治营商环境、稳定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