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鸡冠区人民法院西郊法庭成功调解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该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朱某的父亲与被告隋某的祖父于早些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隋某祖父位于西郊某委的一处平房,后该平房被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动迁安置到某小区,房屋建成,一直由朱某家庭使用,在此期间一直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直至今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已去世,双方的继承人对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事宜商议未果,故诉至法院。
承办法官在了解案情后,认真分析了案情,在理清案件来龙去脉后,与双方当事人积极沟通,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梳理和归纳,耐心地向双方讲解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在法官耐心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最终由隋某、郑某依据买卖合同协助朱某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将房屋登记到朱某名下,高效的解决了双方的问题。
鸡冠区法院西郊法庭坚持贯彻落实省法院“一要二统三抓实”工作总思路,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做实实质化解,维护了原告基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大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在明确合同内容的同时,也一定要依照法律规定,明确行为规则,及时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共同营造和谐美好的社会氛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