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鸡冠区跃进3号门市房是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2004年12月1日,原告下属部门鸡西矿务局劳动工资多种经营物资经销处与二被告李某、于某(系夫妻关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3号门市房租赁给二被告,年租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交纳房屋租金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原告通知被告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不同意,以合同未到期为由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2011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房屋。原告表示单位内部多次变换对该房屋的管理部门导致租赁合同丢失,因此未向法庭提交租赁合同,但表示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房屋租期6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改动,“租赁期为六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改动为“租赁期为十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称“六”字是签订合同时原告下属人员改为“十”字,原告予以否认。原告称“2016年12月31日”是由“2010年12月31日”改动而来,二被告否认有改动事实。对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为:“2016”中“6”字是由“0”字的基础上添加笔划形成的。
[处理意见]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租赁合同已到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讼的全过程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已到期,因此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与鉴定意见能证实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原、被告租赁合同应解除。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告享有争议房屋的物权,原告没有提交租赁合同但认可租赁期限至2010年,被告如果亦未提交合同,那么2011年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房屋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人享有解除权。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虽未提交租赁合同,但被告提交了租赁合同,分析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有改动,改动前“租赁期为六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时间相吻合,改动后“租赁期为十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时间不吻合,“2005年自2016年”为12年不是10年,二被告虽称“十”字是由原告下属人员改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否认“2016”有改动,但经鉴定是由“2010”改为“2016”,由被告提交的合同及鉴定意见可认定租赁合同的期限应以改动之前的日期为准,结止期应为201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解除合同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