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为个体业主,被告为某纸制品厂。2010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原料收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制定的价格收购废纸并卖与被告,利润分配为当车次废纸到厂每吨利润80元,年终结算时返利每吨40元。如被告违约,付原告1万元违约金,签订协议被告方代表为其采购员王某刚,协议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单位采购员王某刚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变更了原料收购合作协议中有关利润和违约条款的约定,约定年利润保底14万元,如被告违约,付原告5万元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将鸡西市十三中、十八中两个废纸点的废纸168.5吨交付被告,被告已付原告13 480元利润,尚欠126 520元利润。原、被告曾于2009年签订原料收购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原料收购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与2010年原料收购合作协议内容一致,协议加盖被告单位公章。2009年补充协议由原告与被告单位副厂长吴某祥签订,补充协议中利润、违约条款约定与2010年补充协议一致,即保底年利润14万元,如被告违约付原告5万元违约金。该份补充协议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原、被告已经实际履行2009年原料收购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多次索要2010年利润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利润126 520元、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及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0年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笔者认为该补充协议有效,理由如下:签约人王某刚自2005年至2012年在被告单位作采购员,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应属履行职务行为。虽然王某刚与原告签订的2010年补充协议对2010年原料收购合作协议中利润和违约条款进行了较大变更,且变更内容对原告有利,但因原告提供2009年原、被告双方以同样模式签订并已经实际履行的原料收购合作协议(内容与2010年原料收购合作协议一致)及补充协议(保底年利润条款、违约条款与2010年补充协议约定一致)对2010年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理性予以佐证,另外,王某刚代表被告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原料收购合作协议,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某刚有权代表被告单位与其签订补充协议,故原告在签订2010年补充协议时主观善意且无过失,2010年补充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王某刚履行职务,与原告签订2010年补充协议的效果,应由被告承担。因2010年补充协议对同日签订的原料收购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润和违约条款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原、被告对利润和违约事项的约定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被告废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给付原告利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按照约定给付利润、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该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