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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消费 我护航!——鸡冠区人民法院与鸡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开展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普法宣传活动

  发布时间:2025-03-17 08:48:19






    三月的春风带来生机,也迎来了“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鸡冠区法院与鸡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万达广场联合开展“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普法宣传活动,广泛宣传、普及消费维权法律法规知识。

    活动中,鸡冠区法院干警走上街头,向周边群众发放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立案宣传等资料,解答了群众提出的生活中遇到的网络购物、产品质量、售后保障等方面的问题,教育引导群众提高法律意识,提升依法维权能力。此次活动共发放宣传资料二百余份,解答群众法律咨询五十余人次,收到了群众普遍欢迎,取得了良好的法治宣传效果。

    通过法院与市场监督局的共同宣传普法,不仅提高了广大消费者的依法维权意识,也增强了行政机关的执法理念,更增强了普通群众对法院工作的了解和信任。

    下一步,鸡冠区法院将全面加大消费者司法保护力度,积极引导群众理性消费、合理合法维权,让人民群众安心消费、放心消费,努力为诚信安全的消费环境保驾护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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