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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普法宣传周】“使用”好看的商标 招来的“破财之灾”

  发布时间:2025-04-23 08:39:46



    近年来,随着我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深入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作为营商环境的核心指标之一,已成为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创新发展的重要保障。商标权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推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具有关键作用。

    近期,鸡冠区法院审结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原告系一个经营多年知名服装品牌企业,被告系一个边陲小镇的创业青年,他们之间是怎样引发的纠纷呢?

    迪某公司商标于1982年注册,系全球性知名品牌,迪某公司于2020年取得商标受让权,使用的商品包括衣服、帽子、鞋、运动服装等等。2021年,家住黑龙江一个边陲小镇的王某,因需要照顾年迈的奶奶,无法外出工作,便开始在某网络平台经营服装店,售卖服装。2023年6月,经迪某公司调查发现,王某开设的店铺销售的某男士服装上印有与迪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商标极其相似的商标,迪某公司便向鸡冠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鸡冠区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系服装,与迪某公司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衣服”构成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在衣服肩部和胸部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比,图案的标识相近,仅是中间稍有断开部分,标识上的字母完全相同,顺序稍有不同,标识为灰色,与衣服颜色(黑色)形成较大的色差,标识醒目、突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结合本案迪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涉案衣服的标识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是迪某公司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侵犯迪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审理中,王某辩解其销售的服装与迪某公司服装不是同一商标,不构成侵权,自己是销售者,不知道是迪某公司的品牌,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王某销售的衣服上印有的标识与迪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商标极其相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够成立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清楚所售商品侵害他人商标权,客观上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并指明提供者。本案中,王某系通过某平台从事服装销售的经营者,迪某公司的衣服在服装界有很高的知名度,作为从事服装经营者的王某,表示不清楚迪某公司的品牌,不符合常理。且王某表示销售的服装系来源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金蝉商厦,不能说明提供者,因此,王某应当对迪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迪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王某因侵权获利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因此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结合迪某公司提交的王某销售量、销售单价,并参考其他法院生效判决,本院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4万元。宣判后,通过本院多次释法答疑,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且对赔偿数额、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履行完毕,收到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加强商标权保护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必要要求,更是推动经济高质量的战略举措。未来需持续完善“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格局,以更高水平商标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活力,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文化强国提供坚实保护。

文章出处: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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