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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与公司人格混同,发生债务时责任需如何承担

  发布时间:2025-07-23 09:25:47



    圣某公司与凌某公司自2022年10月份开始合作经营煤炭买卖,圣某公司为供货方,凌某公司为需货方。双方于2024年5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经双方对账确认凌某公司已经收到圣某公司全部煤炭无任何质量问题,双方对账确认剩余(1 510 000元 ),凌某公司承诺2024年10月31日前全部偿还清。刘某本人自愿对上述凌某公司与圣某公司所产生的债务自愿以本人个人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公司分别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名并捺印。

    凌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实陈某自2020年2月1日开始在该公司兼职从事现金出纳工作,主要负责现金收支、记账统计工作。陈某于2023年9月21日至11月28日担任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期间内,陈某以其个人账户向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峰个人账户及其指定人员谭某海的账户支付货款共计26笔,约2 648 000元。

    法院审理:

    刘某与陈某均表示陈某仅是公司兼职现金出纳员,但根据凌某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陈某曾担任过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首先是身份混同,陈某既担任过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担任凌某公司的出纳员,构成人员身份混同;其次是财务混同,凌某公司账户与陈某个人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复杂资金往来,且未提供该交易在公司有财务记载的证据,无法区分公司财产与陈某财产;再次是业务混同,陈某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其个人账户向圣某公司指定人员支付款项合计约2 648 000元,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出纳员,构成业务混同。且凌某公司仅有刘某一名股东,刘某与陈某均表示系恋爱的男女朋友关系,以上关联关系容易导致公司丧失独立人格,符合人格混同的情形,故陈某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官提示:

    本案是一起因公司资金与个人资金无明确区分、账目混用不清发生的纠纷,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与公司存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存在混同,导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被滥用,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混同人员需承担连带责任。建议应该强化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严格区分公司与个人资金的往来,规范账簿管理,同时明确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的权责边界,确保公司业务决策独立,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文章出处: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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