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于某在购买了某小区5号楼3号门市房后,于2008年12月18日到被告某行政机关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票据一张,上面标明:“收费依据377,100元、收费标准3%、收费金额11,313元”。2009年5月21日,当原告到被告处交纳其后购买的某小区5号楼2号门市房(与3号门市房的面积和购房价格相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票据显示:“收费依据314,250元、收费标准3%、收费金额9,427.50元”。原告认为两户门市房面积相同、购买价格相同,收费标准相同,但被告却将购房价格写错,多收了3号门市房的维修资金1,885.50元,经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在庭审中,被告鸡西市某行政机关所举其保存的某小区5号楼3号门市房房屋档案中留存的购房款票据上显示的购房款为314,250.00元。被告在收取维修资金时,确实存在误写购房价格的问题,才导致该纠纷的发生。另查,2001年9月6日,鸡西市某行政机关和相关部门根据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鸡西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联合下发《鸡西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被告就是依据该办法的规定向原告收取了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2008年2月1 日,建设部制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正式施行,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但因我省未出台实施细则,所以我市至今未执行新制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而是按照原有规定执行。2010年11月22日,鸡西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理顺城乡建设职责和向区政府下放行政权限事宜的函》,规定“鸡冠区政府负责区域内物业行业监管、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收缴管理使用等职责。市财政局下放鸡冠地区的房屋专项资金的代管权限,将该维修专项资金纳入鸡冠区财政帐户,区财政局要加强对该项资金的监管。”
[裁判]
本案审理中,被告鸡西市某行政机关收费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职能已由鸡西市人民政府决定下放归鸡冠区人民政府,资金的监管也已由相关部门划归鸡冠区财政局。目前,各方正在交接中。为尽早平息该纷争,法院发挥了协调职能,居中协调被告、鸡冠区人民政府及隶属于鸡冠区人民政府的具体承办部门鸡冠房产物业管理中心等部门。最终,多收的维修资金如数返还给了原告,原告遂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该案审结。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个问题存在争议:
一是本案应依据新旧哪个规定衡量是否存在多收费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收费时,新的管理办法已出台,且旧的办法已宣布废止,应以新的办法为衡量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交费时新法出台,并宣布旧法废止,应适用新法规定。但新法第七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至今未按新办法规定会同财政部门依据新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导致本市无法按照新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当然无从谈及确定和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的问题。因此,也就失去了衡量被告是否存在多收费问题的标准,审判将因无裁判依据而陷入僵局。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违背法律适用原则,也只能退而求其次,按照本地区目前仍适用的旧办法进行衡量,及时解决纠纷。同时,为纠正错误,法院应及时提出相关司法建议,帮助政府完善相关法制建设。从解决本案矛盾出发,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二是本案谁为适格被告。本案虽经法院多方协调解决。但被告的确定仍是本案的焦点。旧的办法规定,该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新的办法规定,成立业主大会前,该专项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审理中,鸡西市人民政府为理顺权责关系,将该项资金的收缴管理使用权又划归鸡冠区人民政府。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被告仍应是鸡西市某行政机关。理由:一是无论新旧办法,均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收取该项资金的职权,且多收行为发生在其享有职权期间,其应对自己的错误行为负责;二是目前虽已将原有职权划归鸡冠区人民政府所有,但不是法律授权。第二种观点认为,鸡冠区人民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多收问题虽发生在其取得收缴该资金职权之前,但鸡西市某行政机关收取该维修资金的职权已被其上级主管部门鸡西市人民政府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鸡西市某行政机关虽未被撤销,但其收费职权已不存在,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鸡冠区人民政府。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鸡西市人民政府。笔者同意该观点。理由:一是鸡西市某行政机关虽为规章授权的行政机关,但其职权已被其主管部门撤销,再让其继续承担职责,显然判决结果无法得到执行。因为,该项资金已不归其管理,其无法完成返还的裁判结果。二是鸡冠区人民政府虽取得收缴使用管理权,但该职权的取得不是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而是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规定的情况下,授权 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综上,鸡西市人民政府将收取该项维修资金的职权划归鸡冠区人民政府的行为应属委托行为,鸡西市人民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