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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司法审判

此案实现担保物权能否获得支持

  发布时间:2014-12-01 09:44:12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日,张某向林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乔某系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张某无力偿还,要求延期还款并自愿将其所有的鸡西某艺术团专业演出设备38项675件及其它附属演出道具若干作质押担保,但上述设备未交付林某,亦未办理质权登记。因张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林某向法院申请:对张某及鸡西某艺术团所有的设备38项675件及其他附属道具若干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林某优先受偿。诉讼时,张某承认向林某借款,但已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林某则称2万元为支付利息),质押财产未交付给林某,且质押财产还由其使用、管理。

  【意见分岐】

  在审理过程中,对林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予以支持。因张某未按约定向林某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用鸡西某艺术团专业演出设备38项675件及其它附属演出道具若干作为借款质押担保并签订质押合同。质权已经设立。而张某仍未按约定偿还林某借款本息,故张某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予以驳回。因为林某与张某约定的借款担保方式为动产质押。依据物权法第212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虽然林某与张某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张某未交付林某质押财产,质权未设立。其次,张某、林某对还款2万元的性质有争议,即对尚欠借款数额有异议,因此不能支持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主张。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林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张某向林某借款并出具借据,林某交付了张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张某无力偿还提出延期还款并自愿用鸡西某艺术团(鸡西某艺术团系张某个人独资的企业)的演出设备38项675件及其它附属演出道具若干作质押担保,并与林某签订了质押合同,质押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

  第二、因张某未交付林某质押财产,故质权未设立。张某与林某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押财产为演出设备38项675件及其它附属演出道具若干,质押财产系动产,但张某未将质押物交付林某,根据《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押财产未交付,质权未设立。故林某对质押财产的质权未设立。

  第三、张某与林某之间对尚欠借款数额存在争议。为了更好的维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作出了规定。该程序系非讼程序。但在本案中,林某和张某对还款2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数额系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而实现担保物权系非讼程序,在实体存在争议时,无法明确担保物权的债权数额。

  综上所述,张某与林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因张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双方达成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但张某未将质押财产交付林某,依据物权法第212条的规定,质权未设立。物权法的规定明确区分了合同的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张某与林某之间的质押合同有效,但因质押财产未交付,故质权未设立,质押合同生效不代表质权的设立。质权的设立须张某交付林某质押财产。因此林某要求对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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