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结合我院的审判实际,对小额诉讼程序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指导思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遵循平稳过渡、逐步推开的原则。对该程序的使用范围应当从严掌握;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第二条【适用标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使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低于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标准的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三条【受案标的金额及调整】自2013年1月1日至我省2012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额公布前受理的案件,按2011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10 000)计算小额诉讼标的额,2012年度平均工资公布后,按2012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小额诉讼标的额,以后年度依此类推。
第四条【标的额的计算】案件标的额根据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额(不包括诉讼费)之和确定。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金钱损失等,如果其提出确定金额的,将该金额计入案件标的额;如果其仅提出计算方法的,将按照其方法计算至立案之日的金额计入案件标的额。
第五条【案件类型】以下单一金钱给付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
(三)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
(五)银行卡纠纷案件;
(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案件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八)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第六条【排除适用】虽然符合前条规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一)涉及身份关系争议的案件;
(二)涉及财产权属争议的案件;
(三)追加当事人或者提起反诉的案件;
(四)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
(五)涉及鉴定、评估等事项的案件;
(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该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宣传】在立案大厅内设置小额诉讼专题宣传栏,放置小额诉讼指南。并设立小额诉讼立案窗口,由专人负责立案、咨询工作。
第八条【起诉】小额诉讼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且由原告签字确认。
第九条【立案】对当事人起诉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一般应在收到起诉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当日立案,并当日转送业务庭。
若当事人双方同时到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当即立案并开庭审理。
第十条【程序释明】在确定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后,在立案时向原告发送《小额诉讼须知》,向其他当事人送达诉讼材料时送达《小额诉讼须知》,并要求当事人进行签收,要向当事人告知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申请再审权利等重大事项,做好庭前释法工作。
第十一条【案号】小额诉讼案件不单独编立案号,但应在案件流程管理信息系统中标注 “小额”。
第十二条【送达期限】各业务庭在接到立案庭转交的小额诉讼案件后,于两个工作日内向其他当事人送达诉讼材料。
第十三条【审判人员】由民商事审判庭及其派出法庭中审判经验丰富、业务素质全面的审判人员组成小额诉讼审判小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由该小组中的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十四条【答辩期、举证期】经充分释明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
对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举证期、答辩期的,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
如已放弃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又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则一般不予准许。
第十五条【当事人及证人的传唤】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和证人,当事人或证人即时回复的,可以用此方式送达,但应当在案卷中记明。
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通过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第十六条【开庭公告】公开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在开庭三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
第十七条【庭审】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应加强诉讼指导,要求当事人在出庭时携带所有证据并通知证人到庭。按照我院制定的小额庭审程序进行,可适度简化庭审程序,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及法庭调解的顺序限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原则上一次庭审审结。有特殊情况,可以进行二次庭审审理。
第十八条 【缺席审理】经传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十九条 【审判地点】小额诉讼案件视情况可在法庭、当事人住所、居所或工作场所(法官的办公室除外)等地点开庭审理。
第二十条【审限】小额诉讼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0日内审结。20日内不能审结的,按照我院小额诉讼延长审限的规定,可审批延长20日,在以上期限内仍不能按期结案的,可再次报所在庭庭长二次审批,原则上不超过20日。
第二十一条【调解】立案后,提倡调解优先。可以在庭前、庭审等环节组织当事人调解,要注意调解方法的正当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裁判文书】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在裁判文书中可以只载明当事人自然状况、案件事实要点、裁判基本理由、给付金额及期限等必要事项。判决书尾部应当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二十三条【宣判】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应当庭宣判,二个工作日内制作法律文书,并于次日送达。
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合当庭宣判的,可在开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宣判,同时送达法律文书。
第二十四条【诉讼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诉讼费按诉讼费收费办法收取。
第二十五条【程序转换】如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诉请涉及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等金钱给付之外的争议,案情复杂,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经批准,可转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处理。转入简易程序的,如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且案件已经开庭审理,无须另行开庭;转入普通程序的,应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继续审理。
一般不允许将小额诉讼案件先转为简易程序再转为普通程序。
第二十六条【转为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生如下情形,应将案件转为简易程序:
(一)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仅针对诉讼标的额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标的额超过当年小额诉讼金额标准的;
(二)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了非金钱给付类诉讼请求,且案件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
(三)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或者要求追加当事人,且案件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
(四)人民法院未能在二个月内审结的,但不需要再开庭,在一个月内可以结案的案件,该类案件应在审限到期五个工作日之前书面报所在庭庭长批准。
第二十七条【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生如下情形,应将小额诉讼转为普通程序,并应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
(一)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
(二)人民法院未能在二个月内审结,且从目前查明证据、事实来看,不能在一个月内结案的,该类案件应在审限到期五个工作日之前书面报所在庭庭长批准。
第二十八条【程序转化备案】对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并且送达程序转化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申请再审】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小额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主动释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依法引导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由原审判庭负责审查申请再审案件。
第三十条【再审审理】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小额诉讼案件再审的,应当由审监庭组成合议庭审理。经审理,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三十一条【溯及力】2013年1月1日前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未审结的案件,按照简易程序继续审理。
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小额诉讼程序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