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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孙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抢劫罪

  发布时间:2015-01-26 15:49:35


  【基本案情】

  朱某系某市著名集团老总,在当地属于公认的有钱人。姜某、孙某共谋勒索朱某钱财,并掌握了其晨练的规律。2012年10月一天,姜某、孙某两人驾车将朱某劫持到市郊一空楼内,然后以杀害朱某相威胁,要朱某打电话在上午11时前将60万元汇入他们指定帐户内,并不得泄露真相。朱某无奈,只得打电话给妻子,谎称自己准备参加市里某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会议,必须在上午12时前将60万元汇入指定帐户内作投标保证金,其妻信已为真,于当日上午10时即将60万元汇入了指定帐户,姜某等人提取该款后才将朱某放走。朱某报案,公安机关将姜某、孙某抓获。

  【意见分歧及评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姜某、孙某应定绑架罪。其理由是: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因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按照主客观四个要件分析,本案应定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姜某、孙某应定抢劫罪。主要理由是:要对姜某等人的行为准确定性,首先要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罪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其完整定义应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然后利用被劫持者的近亲属对被劫持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忧虑,向被劫持者的近亲属索取财物的行为。因此,绑架罪中的索取财物,只能是向被绑架人本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本案中,而被告人是以杀害威胁被害人本人,获取钱财,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相似与区别。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往往造成人身伤亡。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因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上述刑法规定的两罪在犯罪构成上均有交叉,既有相似之处,也有明显区别。两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均表现为直接故意,这两种犯罪在犯罪手段、主观目的、侵犯的客体方面都相似。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除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以外,其主要在于这两种犯罪的行为方式、索取财物的对象、索取财物的时间、索取财物的性质不同。抢却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不管财物多少,而绑架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人质后,勒令被绑架的亲属或者有密切关系的人,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财物来赎人,否则将加害绑架人。由于绑架罪往往先以暴力劫持人质,再以要挟胁迫其亲属,使用双重强暴方法,侵犯被害人至少二人以上,持续犯罪时间长,勒令财物数额较大,有的还残害或者杀死被绑架人,因而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大于抢劫罪。

  第二、姜某、孙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结合本案案情,首先,姜某等人系直接向朱某索要60万元,而不是向朱某以外的第三者索要。其次,朱某的妻子根本不知道朱某被劫持,其主观上不存在为朱某安全忧虑的问题。姜某等人有非法占有朱某钱财的故意;姜某等人对朱某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从姜某等人控制朱某到他们获取巨额现金是一个不间断的完整过程。因此,本案应认为是当场取得钱财,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姜某、孙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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