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孙晓峰与孙重亮系父子关系。孙晓峰经营一串店。2012年9月15日晚17时左右,冯松瑞与孙重亮喝完酒后,回到串店。因孙重亮与孙晓峰发生口角,孙重亮随手从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刀要攮孙晓峰,冯松瑞拉仗时,孙重亮将其刺伤。冯松瑞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上肢开放伤伴肱三头肌损伤、右前臂开放伤伴尺神经、尺动脉、尺侧屈腕肌、示、中、环、小指指深屈肌、指浅屈肌断裂、掌长腱、正中神经断裂,尺侧腕伸肌断裂。医疗费均由孙晓峰垫付。
2013年1月8日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作出鸡公刑鉴通字[2012]36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冯松瑞损伤属轻伤。当日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作出鸡冠公刑立字[2013]00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冯松瑞被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因孙重亮在逃,冯松瑞以孙晓峰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
【争议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冯松瑞的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
【案件评析】
冯松瑞的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第一、见义勇为的概念、法律特征及本案的认定。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有没有约定义务,也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或者免受损害,而实施的制止侵害、防止损失的行为。其法律特征为: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3、行为人主观上有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意思。4、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具体行为。?5、行为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
笔者认为,孙晓峰与孙重亮发生争执过程中,冯松瑞为了保护孙晓峰的人身安全,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伤害,在拉仗过程中被孙重亮刺伤,其行为符合见义勇为法律特征,属于见义勇为。
第二、见义勇为人损失的追偿原则及法律适用。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见义勇为行为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对于侵权人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关侵权行为的构成、赔偿的原则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行为人可以主张受益人对其遭受的损害进行适当补偿。
第三、见义勇为人行使追偿权如何适用法律。结合上述两种情形,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情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也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一般情况下,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受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如何给见义勇为行为人提供全面的司法保护,使其受到损失后能得到相应的补偿,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赋予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的权利,规定了制止侵害行为的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即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适当补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因本案侵权人孙重亮在逃,为维护冯松瑞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冯松瑞起诉受益人孙晓峰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晓峰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予以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