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站
 
当前位置: 解放思想 振兴发展

如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15-02-09 08:18:00


   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呈上升趋势,随之带来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逐渐增加和问题的多样化,如何在审理案件中,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在审判实践中,尤为重要。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试对如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进行分析。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界定标准

  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可知,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是:1、事故发生在道路上;2、事故与车辆有关。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否有违章行为,都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

  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下,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处理赔偿纠纷的核心问题。由于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会有不同的后果,所以准确理解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是公平、公正处理双方均无过错情形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的关键所在。

  1、1991年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该办法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所适用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2、2004年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从而确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条也规定机动车一方减轻责任的条件是证明对方有过错而自己无过错。

  3、2008年规定的不同情况责任。2008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正内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赔偿责任。”

  该条确定了四层意思:

  第一、机动车全责:在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非机动车和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由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过失相抵责任:在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非机动车和行人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第三、行人全责: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非机动车和行人有过错的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四、机动车免责: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而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存在故意的情形下,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虽然未明确就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均无过错的情况确定责任归属,但从机动车免责前提的规定中可以解读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内容。因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一种严格责任,其唯一的免责事由就是受害人故意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否则就由机动车承担责任。所以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采用的归责原则与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中的高度危险作业涉及的民事责任形式在理论上是一致的。

  上述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转变到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过程,这反映我国在立法上加大了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人身保护力度,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机动车对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来说,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行的工具,在高速运行中,其危险系数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故应该更加强调其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虽然其可能以极低的速度运行,但就运输工具本身来看,即便其以极低的速度行驶,相对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也是一种高度危险的作业。同样作为交通环境中的主体,汽车在其结构和操作上都比较复杂,在营运中表现出更大的危险性。故行人与驾驶员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居于弱者地位,只要驾驶员稍有疏忽,行人就可能承受沉重的代价,轻则肢体伤残,重则丧失生命。故法律应当赋予汽车所有人、使用人较非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因而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侵害人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不仅要负责举证证明损害非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而且还要举证证明是由对方的过错所致。

  三、审判实践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1、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无论肇事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都需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机动车之间的责任问题。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通过该项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一方可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减轻责任,而且还要证明受害人有过错并且是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程度方能减轻责任,这是过错推定在此类案件的适用。但在赔偿责任上,仅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不是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也要承担一小部分赔偿责任,对于该部分损害赔偿而言,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