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原牡丹江市昆升经济贸易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昆升公司),系哈尔滨铁路局先行集团下属国有企业。原牡丹江市昆升经济贸易实业开发公司七台河铁山货场(以下简称:铁山货场)是昆升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被告人吴某原系铁山货场业务员,2002年3月,吴某与昆升公司签订货场承包协议,由吴某承包铁山货场,每年向昆升公司交纳承包费2万元,此后承包协议每年一签,经营期限持续至2006年年末。承包合同签订后,吴某与昆升公司经理陶明杰个人口头约定,铁山货场利用昆升公司铁路车皮计划(因昆升公司系铁路部门下属国有公司,在车皮计划紧张的情况下,铁路部门优先满足昆升公司上报的车皮计划。)发运煤炭,吴某向昆升公司交纳车皮使用费每吨15元。承包期间,由昆升公司向铁山货场委派财务人员管理帐目。2005年4月,经昆升公司经理陶明杰多次索要,吴某告诉铁山货场会计张世芹可以给付昆升公司车皮使用费,张世芹联系陶明杰此款如何交纳后,于2005年4月29日将200万元车皮使用费存入陶明杰个人银行账户(陶因涉嫌贪污犯罪而另案处理)。检察机关经调取吴某发煤记录查明,至2007年铁山货场废业时止,根据吴某与陶明杰的约定,吴某尚欠昆升公司 137 163元车皮使用费未交。昆升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先行集团不知道铁山货场实行承包经营,昆升公司、铁山货场财务科目中没有将车此使用费设为应收、应付科目,也没有体现出铁山货场实行承包经营,吴某获得的利润是由财务人员编造虚假的应付款科目,提取现金后交给吴某实现的。检察机关认为,吴某应上交的137 163元车皮使用费属公款,在铁山货场财务帐中没有应付此款的财务记载,应认定吴某将财务帐做平,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此款(公款)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采用平帐的手段,因而构成贪污罪。
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吴某尚欠昆升公司的车皮使用费没有在财务帐挂帐,主观上可以推定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而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首先,昆升公司对铁山货场实行承包经营并没有在公司财务上体现出来(昆升公司没有应收承包费、车皮使用费相关财务科目,昆升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先行集团不掌握铁山货场的实际经营情况。),铁山货场的财务人员是由昆升公司指派的,没有证据证实财务人员做帐的方式是受吴某的指使。吴某先前缴纳的200万元车皮使用费在昆升公司和铁山货场的财务帐上也没有体现,所以无论是昆升公司还是铁山货场,没有将吴某应交的车皮使用费如实记帐不是吴某的责任,即不是吴某获取“赃款”的手段。
其次,按照民商事法律的规定,吴某在承包铁山货场后,在其经营过程中对自己投入的流动资金及收回的货款,享有所有权,其应向昆升公司上缴的承包费及其他费用(包括所谓的车皮使用费,属吴某对昆升公司的负债;昆升公司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吴某没有实际缴纳的各项应收费用没有所有权,在性质上属应收债权。如果吴某拒不缴纳上述费用属对昆升公司的民事违约,而不是刑事犯罪。只有昆升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上述款项的所有权才能发生转移,由吴某转移到昆升公司。所以检察机关指控的吴某贪污犯罪的对象,不属公款。
再次,昆升公司收取车皮使用费的行为本身属倒卖车皮计划的违法行为。昆升公司利用其系铁路系统下属企事业,享有优先获得车皮计划的权利,以有偿的方式向他人提供车皮使用计划,属违法行为,本身亦不应受法律保护,吴某是否有义务缴纳车皮使用费在民事上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综上所述,即便吴某在主观上有拒绝缴纳车皮使用费的行为,但因车皮使用费在没有上交之前不属公款;铁山货场财务如何记帐不是受吴某指使,吴某没有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篡改帐目,没有实施贪污犯罪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所以吴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需要说明的是,吴某不构成贪污罪并不需要同时具备以上论述的三个方面的情况,只要有上述一个方面的事实存在,吴某就不构成贪污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