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乘坐公交车,在下车后被其刚刚乘坐的公交车刮倒摔伤。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公交车负全责,原告无责。双方协商未达成赔偿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乘坐的公交车司机与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在立案时,法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依法进行了审理并委托鉴定部门对伤者进行了伤残鉴定。但是在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后,被告认为此案的案由应该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因为交通事故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赔偿标准不同,被告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而原告认为,其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因此,被告提出法院确定的案由是错误的,要求更改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笔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方为他方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将物品或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并获得报酬的合意。
本案中,原告乘坐公交车交付一定票款,公交车司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的,即原告下车后到达安全地点,双方的合同关系才结束。现公交司机在原告下车未到达安全地点站稳的情况下,起车将原告刮倒摔伤,仍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因此,被告提出的立案案由错误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仍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同时,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选择合同关系进行诉讼,这是当事人的选择权,被告无权为最大利益保护自身而要求原告诉谁与不诉谁,被告的行为既干扰了原告的诉权,也妨碍了司法机关办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