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与单某系朋友关系。单某给李某打电话,让李某丈夫刘某帮忙找人装修。后刘某找到装修工人仲某一同到单某及妻子张某经营的外阜后厅98号服装厅进行天花板的装修,刘某和仲某自带工具,单某、张某提供方子、细木工板、石膏板等主要材料。刘某装修使用的梯子是单某及尚某在服装厅处存放的。刘某与单某约定一天完成装修。刘某从5点开始装修,当日晚7时许,刘某使用梯子用射钉枪固定天花板时,由于梯子不稳,射出的钉子反弹回来,打到刘某左眼睛上。刘某受伤后,张某立即将起送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后刘某父亲到单某和张某经营的外阜后厅98号服装厅接续刘某受伤后的装修工程,完工后收取张某给付的装修款1000元,此款刘某的父亲没有给付刘某。
刘某先后于鸡西市矿业集团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四次住院治疗眼睛。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单某、张某赔偿其受伤期间的住院费及误工费等费用。
【意见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有以下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应成立义务帮工关系。首先,原告妻子与被告单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找到原告装修棚顶的工程量不大,一个晚上就能完成,且工程总价款在1000元左右,朋友之间义务帮忙的情形也符合常理。二被告主张原、被告间成立承揽关系,并提交一份原告父亲给被告打的1000元收条,用以证明被告确实已经支付原告装修费用了。但出具此收条是在原告住院受伤后并且原告的父亲确实也到被告的服装厅里给被告将棚顶装修完毕。这应属于两个事实,原告父亲的装修行为不应与原告的行为混为一谈,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构成承揽关系。二被告对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系义务帮工关系,但证据不足,一个人帮工比较符合常理,仲某也是帮工,不符合常理。如果仲某帮工不要钱,那么作为原告父亲就更不应该要钱了,但原告父亲却收了1000元报酬,故原、被告双方成立承揽关系。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从本案实质的构成要件上来看,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承揽协议,但整个拆除、装修工程都是以原告的技术、专用设备和劳力来完成的,双方己构成承揽法律关系。二被告找到没有装修资质的原告为其经营的外埠厅进行装修,二被告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责任。
第二、义务帮工与给付的报酬问题。从工程量上来看,原告受伤时工程已经进行了三分之一以上,原告父亲后来继续完成的装修只是整个装修工程的不足三分之二的工程量,被告装修的整个工程价款是1000元。如果原告是义务帮工,那么被告支付给原告父亲的报酬应是与其劳动相对应的数额。
第三、实际装修人不符合义务帮工常理。从实际装修的人数来看,如果原告是义务帮工的话,那么原告找来朋友也是义务帮工就与常理不符。原告与其朋友从事的工作系需要技术和设备的装修工作,原告基于朋友关系有可能帮助二被告进行,但原告找来其他人一起帮忙与常理不符,故原、被告之间应成立承揽关系。
综上所述,刘某与单某、张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单某、张某应当按照承揽法律关系给予刘某人身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