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许多新内容、新特点,其中之一就是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程序,刑事案件可以“私下和解”,则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符合与时俱进的要求,体现了改革创新的精神。对于促进社会稳定、密切群众之间的关系、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关于如何作好这项工作,根据当前一些作法,笔者谈谈自己的粗浅意见。
一、要以“和为贵”作为和解的价值取向
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轻微刑事犯罪的行为人,都是由于一时冲动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犯罪后确实能真诚悔过。如果公安机关坚持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坚持将其移送至法院,最终使其受到刑罚处罚,行为人必将对被害人产生仇恨,甚至对整个社会都有抵触情绪,极有可能再犯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为贵”是中华民族的历史传统,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就是被害人与行为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主持、协调下,通过行为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征求被害人谅解,从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检察院作出撤案或相对不起诉决定。这对于保护被害人和行为人和合法权益,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而和解机制的运行,既可以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又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实现“和为贵”的价值追求。
二、要以“简为要”作为和解的主要内容
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程序较为繁琐,正是基于此,和解机制要以简为要。
1、明确适用对象 。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为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常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另外, 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由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所以也被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2、确定案件范围。根据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作法,和解主要适用于侵犯个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的案件。从严重程度方面看,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案件);从犯罪人主观方面看,主要适用于主观恶性较小的案件。具体适用于:(1)因一般民事纠纷所引起的,如邻里纠纷;(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如被害人无故挑起事端;(3)带有防卫性质的,如双方殴斗过程中,侵害人有明显的忍让而被害人仍继续纠缠;(4)当事人双方有亲属关系的;(5)间接致人伤害的如伤害结果不是侵害人直接打击所致,而是介入了其他间接因素。
3、掌握适用条件。对于是否适用刑事和解,要坚持“五看”。一看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是否达成和解协议;二看这种和解是否真正客观准确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三看是否真正彻底地消除了双方的恩怨;四看是否符合法律维护公平正义、打击邪恶的要求;五看是否符合社会良俗和民意。以上“五看”中只要欠缺其中一看,就不能适用和解。以轻伤害案件为例,不适用和解的情况有:一是累犯、团伙、黑恶势力伤害他人的;二是作案手段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三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真心悔改的;四是雇凶伤人的;五是被害人受胁迫而达成和解协议的。
三、要以“自愿、合法”为调解原则
1、轻微刑事案件调解首先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得强迫当事人的意愿,这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调解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2、在查处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在查证阶段、人民检察院在逮捕审查、起诉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阶段都应当将调解意识贯穿始终。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被害人只要有与被告人和解的意愿,公、检、法三机关就应当尊重当事人选择,同意当事人双方和解,准许被害人撤回刑事起诉,即使在二审程序审理期间,只要条件成熟,也可以进行调解。
3、由于轻微刑事案件经常发生于亲属、朋友和邻里之间,被害人在案件发生后有的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有的自行向人民法院控诉。不管被害人向哪一部门控告,公安、法院都应当及时受理。对于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公安、检察、法院均应允许被害人撤回起诉,尊重被害人的诉权。
4、轻微刑事案件发生以后,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往往基层组织、其他亲属或邻居己进行调解,达成了某种协议,这种和解协议虽非由国家机关主持制定,但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公、检、法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充分尊重这种协议的有效性。
5、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原则。轻微刑事案件调解是在公、检、法或者基层组织、其他人员主持下的调解,这种调解也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 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它不仅体现在诉讼程序上,在实体问题的处理上也要遵守这样的规则,充分考虑犯罪情节的轻重、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是否必须追究刑事责任,防止出现不恰当的调解,使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恶性犯罪逃避法律的惩处而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因此,我们在工作中要强化调解意识,注意做好相应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