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1月17日1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狄晓强所有并驾驶的黑GH4805号丰田牌轿车沿哈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3公里处时与隋福生驾驶的黑D59097半挂牵引车及黑DH172挂车相接触,该事故经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狄晓强在与隋福生驾驶的挂车相接触时负完全责任。此时原告宋丽娜未受伤。在原告宋丽娜与狄晓强下车要放置警示标志时,李传堂驾驶被告方正县道路旅客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黑L82970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驶来,来不及刹车刮到被告狄晓强的车并侧翻砸在狄晓强的丰田车上,狄晓强的车在被撞时发生侧滑将站在路上来不及躲闪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方正县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腰椎横突1、2、3节骨折、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左额部头皮下血肿,2011年11月22日由方正县医院转至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9天,住院期间由被告狄晓强垫付医药费12 490元。该事故经宾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传堂负完全责任,宋丽娜、狄晓强无责任。李传堂是被告方正县道路旅客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黑L82970号大型客车的司机。被告方正县道路旅客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黑L8297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狄晓强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拾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3、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为30天;4、护理期限为40天,1人护理。原、被告对该结论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营业执照一份及税务登记证两份证实外埠商场96厅是其经营,其月收入为3 000元,每月床费是2000元。劳动合同书一份、鸡西市奥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6张、证实护理人员江兴旺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2月份休假护理原告,基本工资是2 100元,休假期间未发工资。被告狄晓强为原告宋丽娜垫付住院期间医药费12 479元。被告方正县道路旅客运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我院于2012年7月17日以(2012)鸡冠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其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同意在该事故中为其承保车辆承担无责前提下的10%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2 479元(被告狄晓强已垫付)、营养费450元(30天x15元);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x15元),伤残补助金31 392.40(15 696.20元x20年x10%)、误工费12 000元(3 000元x4)、护理人员误工费2 800元(70元x40天)、床费8000元、交通费87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合计69 643.40元。
【焦点问题】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 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在此事故中的理赔中不仅责任方车辆承担了赔偿义务,无责任车辆方的保险公司也在其无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意见】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对黑L82970号大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法定免除责任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人民币;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 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 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行人方,被告方正县道路旅客运输有限公司系机动车方,驾驶员李传堂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正县道路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狄晓强的车辆在被撞后发生侧滑,直接撞在原告宋丽娜的身上,致其受伤,其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同意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 000元,医疗费用1 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正县道路旅客运输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 000元,因原告伤残为十级,故可支持2 000元。据此,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000.00元内赔偿原告宋丽娜的医药费损失的10%即1 247.90元中的1 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 000.00元内赔偿原告宋丽娜伤残补助金等48 279.40元的10%即4 827.94元,合计5 827.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