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年《民诉法》将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改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修改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协议管辖的案件只是适用于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将,并且只适用于一审案件确定管辖法院。(2)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和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该协议无效。(3)必须以书面协议的形式选择管辖法院,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是诉讼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管辖协议。(4)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管辖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