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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4-16 14:51:20


    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2)鸡冠民初字第664号

    (二)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三)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荆恒祥;审判员:褚连英、刘博宇。

  6、审结时间:2012年9月。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王某富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系原告与王某富之女,王某富于2009年因病去世。近期,原告得知,王某富去世前隐瞒原告与王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与王某富夫妻共有财产位于鸡西市某小区11号楼3-1-3住宅楼房出售给王某。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协商房屋的问题,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父亲王某富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卖给被告,并将母亲张某托付给被告。房屋是被告合法购买的,原告知道卖房子的事,而且房照是原告给被告的。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王某系原告张某与王某富婚生女。张某与王某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坐落于鸡西市某小区11号楼3-1-3,建筑面积为66.10平方米的住宅楼房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富名下。2009年10月23日王某富(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自愿将坐落鸡西市某小区11号楼3-1-3的房屋,面积66.1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双方协商价格为人民币捌万元。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保证此房产权清楚,无他项权利,如发生债权债务,甲方负责清理,甲方负责提供产权过户的一切相关要件及手续,乙方负责一次性交付房款给甲方。同年11月5日王某富与被告王某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房屋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王某富进行了询问,王某富表示申请登记的事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到他人的胁迫或威胁,申请登记的房屋不是共有房屋,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王某作为见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当日,房屋管理部门将房屋产权登记到被告王某名下。之后,原告张某夫妻继续在该房屋居住。同年12月22日王某富因病去世,被告王某搬到上述房屋与原告张某共同居住。现被告王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购房款8万元支付给其父亲王某富。

  (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王某富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证据二、鸡西市房产权属登记申请表、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三、证人宗某出具的证人证言。

  2、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富与原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坐落于鸡西市某小区11号楼3-1-3,建筑面积为66.10平方米的住宅楼房所有权,该房屋为王某富与原告张某共同共有。王某富于2009年10月23日与被告王某签订协议,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王某,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王某富转让房屋未经原告张某同意,属无权处分,所以原告请求确认王某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没有说明受让房屋真实情况,对争议的房屋不能善意取得。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生活上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富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坐落于鸡西市某小区11号楼3-1-3,建筑面积为66.10平方米的住宅楼房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六、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1、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2、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王某富出卖与张某共有房屋未经张某同意,属无权处分。王某要想取得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物权法规定的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现王某取得房屋时即不是善意,也不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所以不能取得该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王某富与原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坐落于鸡西市某小区11号楼3-1-3,建筑面积为66.10平方米的住宅楼房所有权,该房屋为王某富与原告张某共同共有。被告王某对其父母的共有财产状况应当是知晓的。其父亲王某富将房屋出卖给自己,其母亲是不知道的,王某富于2009年10月23日与被告王某签订协议,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王某,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王某富转让房屋未经原告张某同意,属无权处分,所以原告请求确认王某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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