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解决民事纠纷、从而稳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我国在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第一次系统全面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在当前我国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善意取得制度必将凸显其独特的价值,为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民事纠纷提供最根本的依据。本文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一些问题加以分析,旨在实践中能够把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真正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的目的。
关键词:善意取得 适用范围 适用问题
我们在现实生活中有时会发生这种情况:A有一辆自行车,借给B使用,结果B擅自将该自行车转让给C。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如何处理?A如何主张权利、乙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就需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解决。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含义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善意受让人仍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即原所有权人、无处分权人和善意第三人。它主要包括两个法律关系,即原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关系和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的关系。法律尤其是民法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定纷止争”,如果所有权规则旨在保障财产静的安全,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则重在保障财产动的安全。法律不但是一门技术,更是门艺术,如何在财产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之间取得平衡?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便是最佳的手段。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过去并没有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至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在第九章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正式确立了中国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关系,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促进社会经济秩序之稳定,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有序地发展。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动产所有权
传统上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动产所有权,因为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例外,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从而完成动产物权的变动,因而各国一般规定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也不是所有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面几种情形例外:
1.国家禁止或限制的流通物。在我国,法律禁止或限制的流通物,如毒品、枪支弹药、非法出版物等,这些物品的交易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所以不论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能取得其物的所有权。
2.具有人身性质或重大情感价值的财产。某些具有人身性质或重大情感价值的财产,如毕业证书、奖章、祖传纪念物等被无处分权人转让后,将给所有人造成无法用金钱来补偿的损失,所以只要所有人能够证明这些财产具有人身或感情上的特殊性,即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须经登记才能转让所有权的动产。我国民法规定,对这些动产如船只、飞机等进行转让时应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受让人在履行登记手续时,必须要查阅和了解出让人的权利情况,因此这些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不动产所有权
《物权法》出台以前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但是,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交易数量及交易频率远非过去所可比拟,无论现在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可避免的发生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对于登记簿上的权利人非法处分登记簿上不动产的行为,唯有善意取得制度才能兼顾交易的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致力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物权法》统一规定了不动产所有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其他物权
这主要是指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之外的物权。尤其是对于动产担保物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目前还存在激烈的争论。动产担保物权包括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关于动产质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84条明确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说明法律允许动产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对于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能否因善意取得而设立,目前还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留置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动产抵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或采登记生效主义或采登记对抗主义,故无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就留置权而言,留置权的产生不仅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公平,它也是交易安全所必需的,只要在留置权人眼中能确信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至于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则无必要,也不可能审查,此时断不可否认债务人动产占有公信力的存在。而且《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也明确肯定了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术界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抵押权不以占有为内容,且善意取得以交付为要件,自然动产抵押权不能善意取得。另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建立在占有的公示力基础上,即占有具有推定占有人为动产所有人的效力,那么第三人因信赖占有人为动产的所有人而与之订立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合同,自然能够善意取得该动产抵押权。因此,虽然抵押权的成立不以占有的移转为要件,但是取得抵押权的人也会善意地信赖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的表象,故对于动产抵押权可以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
(四)债权的适用问题
通常认为,债权因债的相对性原则,没有一种对外可以公示的方法以表明债权的存在,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的流转日益频繁,出现了证券化的债权,如公司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及各种票据。这些证券化的债权在民法上通常视为动产,对于其中不记名或无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仓单、提单和载货证券等物权证券所表示的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归根结底争议的核心是债权能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一般认为,债权因其相对性原则所限,无须表彰于外,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无占有制度的适用,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流转日益活跃,出现了证券化的债权,在民法上一般视为动产,其中无记名或无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债权可适用占有的公信力原则,从而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尚未证券化但却已有体化的债权,如债权以债权证书或其他足以表彰债权存在的文书,如存折及相应印鉴,债权凭证等形式存在的,学说上一般认其为准占有客体,适用占有的规定,此时也可适用善意取得,但为兼顾债务人利益,债务人原享有的抗辨事由也可对抗善意受让人。若债务人同债权人通谋,向善意受让人转让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则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不存在为由,对抗善意受让人。
(五)遗失物和赃物的适用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原则上不适用遗失物。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和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的规定,有关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有几种观点:一是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定,遗失物尚且不能使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就更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赃物可以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常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物权法》并没有对赃物做出规定,因而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三是认为法律既然没有规定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则属于明知的法律漏洞,需要在以后加以完善,而不能由此推出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我国《刑法》和司法实践历来对赃物实行“一追到底”的做法,实际上采纳的是善意取得不适用赃物的观点。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对保护所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在《物权法》中没有对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赃物的问题作出规定,对这个问题应当适用刑法关于追赃等的规定。这些观点都不无道理。笔者认为,实行“一追到底”是必要的,在坚持实行“一追到底”的前提下,也应当有所例外。一是追赃是否会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和秩序,例如该赃物是通过公开市场购买的,其支付了合理对价,办理了合法手续,如果实行“一追到底”就可能严重妨害交易秩序。二是要考虑追赃是否有必要。例如,某人从公开市场上购买了大批棉衣,不能因为棉衣中的棉絮是赃物,而将棉衣追走。这在实践中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
(六)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
一般认为,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无论是否依所有人的意思丧失占有,也不论受让人是有偿还是无偿取得,善意受让人都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由于善意取得会发生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相对消灭,而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从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要具备以下要件:
(一)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财产所有人,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如果让与人有权处分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常见的无权处分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无所有权的情形即占有委托物的情形,如承租、保管或借用人对承租或保管、借用的财产而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将共有财产处分给他人;三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的情形,如代理权终止、超越代理权、无权处分的情形下,也有可能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况。
(二)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于受让时,不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也不知出让人无权处分。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当然,我们不能要求受让人自始不知道该物为善意取得,因此,善意的适用时间应为物权变动行为发生之前,在此之后即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以受让人恶意要求返还原物。第三人和占有人(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行为时,根据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以及占有的公信力,我们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如果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负责举证第三人为非善意,如不能举证,第三人则为善意而取得财产所有权。 ?在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时,首先对第三人善意的认定,应当采取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原所有权提出证明,这就是说原所有权人对受让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一般来说,确定其是否为善意时要考虑如下因素:第一,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已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第二,转让的价格;第三,交易的场所和环境;第四,让与人是否形迹可疑;第五,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三)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我国《物权法》将有偿性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向出让人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来实现,如果通过继承、赠与等无偿行为取得财产,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果允许受让人可以无偿取得标的物,等于牺牲原所有权人的利益,而保护无偿的受让人,有失公平.
(四)已作出了物权变动行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生产要件,如果受让人没有为权利的变更登记,也就没有实现物权的变动,即使受让人占有财物,财产的物权仍属于原权利人。根据《物权法》规定对不动产善意买受人必须要自办理登记之日起才能进行保护,仅仅发生交付,并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后果。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完成登记的同时是否还要求以交付为要件。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作出了交付行为,必须发生占有的移转,亦即让与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财产。
总之,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原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保护发生冲突时,借助于安全、公平、效益和秩序与价值目标,对对立利益的平衡和协调。因此,在实践中一定要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以达到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法律公平、公正目标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