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类:强制执行
执行法院: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08)鸡冠法执字第432号
基本案情:周某申请执行鸡西市东升骨伤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鸡冠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鸡西市东升骨伤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大庆校区赔偿原告周某医药费7,090.72元、八级伤残赔偿金53,127.90元、伙食补助费2,175元、误工费15,227.24元、护理费2,175元、精神抚慰费16,666元、交通费406元、复印费40元、合计96957.8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13元、其它诉讼费2,213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被告鸡西市东升骨伤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大庆校区不服,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鸡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为:一审追加哈尔滨医科大学大庆校区为被告不适格,撤销一审判决,将一审中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由鸡西市东升骨伤科医院给付。申请执行人周某依据二审生效法律文书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鸡西市东升骨伤科医院给付赔偿款,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鸡西市东升骨伤科医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期间,本院到工商部门调查,鸡西市东升骨伤科医院系个体私营企业,其产生的医疗纠纷赔偿款应由个体经营者王某承担,之后曾多次到王某位于鸡冠区红星乡西太村的户口所在地,查找王某,并通过其母亲通知王某到法院解决赔偿事宜。但王某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既不到庭又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只是通过其亲属及朋友于2009年期间,分二次给付周某5,500元,在执行调查中,本院在鸡西市工商银行位于鸡冠区东风路的牡丹卡部,查询到王某于2008年9月26日至2008年11月10日期间从其个人帐号为0907000701102181744卡中取走50,000元,2009年5月6日从帐号为0907022001104162731卡中取走58万元,经他人提供,本院依法将长期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王某司法拘留。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王某在(2008)鸡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鸡西市东升骨伤科医院系个体经营,个体业主王某应对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程序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但王某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期间有巨额资金,其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行为,且情节严重,致使法律文书判决确定的内容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处理结果:受到刑事追究后,王某同原告周某在公安机关达成了和解,王某又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周某60,000元,此案执行完毕。公安机关将该拒执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鉴于王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作出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处罚。
点评: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千方百计转移、隐匿财产,其中常见的手法是将实名的银行存款转移,名下房产,车辆变卖、处置,这此行为必须予以严厉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作了进一步解释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解调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的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匿、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它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被执行人将银行巨额资金转移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已构成拒执罪,但在公安、检察机关处理过程中其主动履行了判决,有悔改表现,故检察机关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