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违法建筑物做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及依法强制拆除时如何贯彻执行该法存在分歧。根据行政诉讼举证原则,作为行政主体的被告对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拆除城市违法建筑行政行为案件司法审查过程中,法院应就被告所举职权、程序、认定事实、法律依据等证据进行全面审查:
一、关于主体审查
依据《城乡规划法》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责令限期拆除的主体。鸡西市现状是依据2001年1月2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下发国法函[2001]7号《关于在黑龙江省鸡西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的函复,2002年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鸡西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组建鸡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部分城市规划处罚权交由市城市执法局。依据鸡编[2002]50号《鸡西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鸡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将鸡西市规划局与鸡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体职能划分为:“由市规划局批准建设的建设项目的批后跟踪管理和竣工验收由市规划局负责。在跟踪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不按批准文件进行的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市规划局做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的项目出现的违法建设由执法局做出行政处罚,未经批准的违法建设仍由执法局做出行政处罚。未经批准的违法建设,在处罚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视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罚”。为此,依据鸡西市现状,法院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物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主体进行审查时,根据不同情况区分为:一是由市规划局批准建设的建设项目,对在批后跟踪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主体是市规划局;二是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的项目出现违法建设,或未经批准的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主体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关于程序审查
法院在审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时,应审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所举证据能否证实其遵循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如下程序:1、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或进行检查,并制作笔录(具体操作详见《行政处罚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11、12、13、14、15条规定);2、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证件;3、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的除外;6、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七日内送达给当事人;8、法律规定的其它程序。
三、关于事实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法院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应进行如下审查:一是审查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是否是违法建筑物,即审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所举证据是否能证实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属违法建筑物;二是审查该违法建筑是否应限期拆除,即审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所举证据能否证实该建筑物属于《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况,也就是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限期拆除前是否取得了规划部门出具的“认定该违法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相关证明。
四、关于法律审查
就是法院审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即适用了认定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法律规定,又适用了属于限期拆除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