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保险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为被保险人李某(李某系张某的丈夫)办理了人身保险合同-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3万元,每年保险费为2,037.00元。原告张某按照个人业务投保书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0年7月25日、2011年7月28日交付了两期保险费共计4,074.00元,2010年7月27日保险合同生效。2011年8月28日,被保险人李某在某市传染医院因肝癌住院治疗无效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要保险赔偿金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依据合同条款,拒绝理赔,并已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焦点问题]
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此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增多,一些新情况不断出现,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业务投保书及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业务投保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保险人李某本人在个人业务投保书中被保险人处亲笔签名,故个人业务投保书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填写保单,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在知道解除事由后可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但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已于2011年9月7日知道解除事由,但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并未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被告的解除权消灭,保险合同应继续有效,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在该保险合同第2.3.2条款中已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处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业务投保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保险人李某本人在个人业务投保书中被保险人处亲笔签名,个人业务投保书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填写保单,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称在被保险人李某身故后10天,大约是2011年9月7日被告到某医院病案室调取了被保险人李某曾于2001年4月2日在某医院就诊的病历,并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因被告在被保险人李某身故后10天,大约是2011年8月6日已经知道解除事由,但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