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当时12岁)与被告董某,李某均系某中学学生。2005年8月23日下午2时许,在上体育课中,王某将排球踢出了学校围墙,为外出捡球,王某提议,由董某、李某分别抱住其双腿,协助其爬围墙。在爬围墙时,王某不慎从上摔下,头先着地。董某、李某见状后将王某送往学校医务室。医务室老师为王某头部做了冷敷后,进行观察,同时即与王某母亲联系,因联系不上,王某的班主任顾老师即开车到王某母亲单位找王母。下午王某母亲单位的同事来到学校,将王某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颅内出血,造成继发脑疝,致左上肢、左右下肢瘫痪。法医鉴定结论为:1、王某头部受伤致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脑疝,经医院开颅手术等抢救治疗措施后目前右侧大脑半萎缩,左上肢及双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属2级伤残,伤 给予营养8个月。伤者王某颅脑外伤后如果能及时送往医院及时治疗,一般不会产生后遗症。王某遂诉至法院,以某中学管理上的失职及延误医疗时间,造成终身瘫痪为由,要求某中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4万元。
某中学辩称:因王某违反学校纪律,私自爬墙摔下受伤,责任在于王某自己,学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处理意见】
对于该案有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主要适用在双方力量极不平衡的情形或者是受害人确实无法证明对方过错的情形。在我国,中小学教育是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本身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在学校和学生之间不存在经济力量、诉讼地位的明显不平等,没有必要给予学生一方特别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明确了两点:
1.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于学生在校期间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只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2.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也有过错的,则应该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损害的,推定学校有过错,除非学校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法定的注意义务才能免责。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侵权损害赔偿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与此相关的行为人,谁有过错,谁就承担赔偿责任。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产生民事责任。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到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主。这一点,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是发生在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因此,可以确认,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学校未尽到这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王某在某中学摔伤时,年龄为12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智力发育和年龄的增长,已经对自身的行为有一定的与其年龄相适应的识别能力。在学校上体育课时,王某违反学校纪律爬墙捡球摔伤,责任在其自己,某中学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但在王某头部受伤后,作为法定监护人的某中学负有进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能,应当及时将王某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导致后来王某继发性脑疝,左上肢和双下肢瘫痪,与抢救不及时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王某目前的损害结果,主要原因是某中学未及时送王某去医院抢救。王某受伤后,某中学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以至延误了医疗时间,造成王某终身残疾,某中学对此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违反学校纪律擅自爬墙摔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