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站
 
当前位置: 司法审判

此农民工垫付的工资可向谁主张

  发布时间:2015-05-20 12:44:05


  [基本案情]  

  2006年原告甲为被告乙、丙施工的小区改造工程出劳务,被告乙系施工单位即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导,被告丙与原告甲系远房亲属关系。被告丙通过在房产局工作的亲属联系到了某小区改造工程,与被告乙担任领导的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口头施工合同后,被告丙找到原告甲,让其在鸡东县找几个农民工一起施工,约定给原告甲等工人的工资半个月一开资,每天40元。但改造工程开始施工后,农民工的工资一直没有得到支付,该小区改造工程共进行了2个月左右时间。因原告甲找来的工人大部分系原告同村村民,且这些工人多次到原告家要求原告帮助要回工资,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均没要回工资。故原告将其领来工人的施工劳务费先行垫付。工程结束后,原告甲共垫付施工劳务费39000元。2009年3月29日,原告甲与被告丙签订转账(账)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经双方同意:鸡东甲等人施工费39000元(叁万玖仟元)要求直接通过公司结算,望领导批准为盼。从丙帐(账)目拨付即可。(鸡西市房产公司小区改造施工费)持此同意为证。2009年3月29日。丙转给甲。” 事后,原告甲找到被告乙要求其支付施工劳务费,被告乙在得到被告丙的同意下,从自己担任董事长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账上丙的账户中支付给原告甲10000元。剩余的29000元施工费一直未能得到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施工费29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应否给付。

  被告乙辩称:1、被告乙本人不欠原告甲任何款项,原告甲没有任何理由起诉乙。2、原告甲与被告丙签订的转账协议是其两人之间签订的,与被告乙无关。3、2009年被告乙给付原告甲的1万元,是被告丙找到房产局某领导说情,从被告丙的账上打给原告的1万元,被告乙只代表公司不代表个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丙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甲与被告丙均是给小区改造出劳务,原告甲与被告丙的地位相同,不存在债权关系,被告丙不欠原告劳务费。2、原告诉讼已过追诉时效。原告与被告丙签订分账协议后,原告再没有找过被告丙,被告丙以为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了。原告至今3年后才诉讼索要劳务费,按法律规定,原告已经放弃了胜诉权。

   [案件评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经法院依法释明后,仍不变更施工的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其起诉被告乙主体不适格。原告作为农民工,没有为他人垫付劳务费的义务,其垫付劳务费,也说明其本身与鸡东其他出劳务的农民工地位有所不同。其垫付的劳务费应向建筑公司要求给付。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丙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小区改造施工合同后,找到原告甲,让其找一些人一起进行鸡西市房产局小区改造。被告丙在施工现场指挥工人干活并向工人分配施工任务,被告丙与原告甲等工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丙应支付给原告甲等人劳务费。原告甲与被告丙签订的转账协议内容亦表明了公司只针对被告丙结算施工劳务费用,施工完成后,应由被告丙与公司结算,并将劳务费支付给工人。因转账协议没有公司盖章亦未得到公司的认可,被告丙不能免除给付原告甲等人施工劳务费290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参与时间来看,原告参与到该项施工中的时间是在被告乙所在公司与被告丙达成了口头施工合同之后。被告丙通过亲属的关系联系到这个小区改造工程,与被告乙所在公司达成了按工程量给付工资的协议后找到原告,让其在村内找几个人一起干活,并与原告约定每天给劳务费40元。原告和其他农民工一样都是赚取40元的工资。

  其次,从在施工现场的施工内容来看,原告甲在施工时听从被告丙的指挥,按照被告丙分配的任务和其他的农民工一起进行施工。因而可以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甲和其他农民工与被告丙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被告丙应当去建设单位结算工资后,将其与原告甲等人施工前约定的工资如数的发放给农民工。

  再次,从原告甲与被告丙所签订的转账协议来看,公司只针对被告丙的个人账户进行工程的结算,如原告甲与被告丙的地位是相同的,那么原告甲也可以直接从公司申领劳务费,但从该协议中看出,公司财务是针对被告丙结算工程款的。

  最后,从诉讼时效来看,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丙支付施工费开始计算,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乙系原告当时施工单位的领导,进行小区改造是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经法院依法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乙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丙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应当由被告丙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