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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立案必须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发布时间:2013-05-15 09:31:08


  根据《简易程序规定》第5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也规定了,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由此可知,原告起诉或被告答辩时必须向法院提供明确的送达地址,这是法律规定的,是民事诉讼所有程序都要求的内容。

  然而,有些来立案的当事人并不能够准确地提供或者根本不能提供所诉被告的送达地址,而且还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这种情况对于部分当事人是不利的,我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该对坚持要求立案的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其利害关系后,是可以给予立案的,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电话或不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找到被告的,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案件可以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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