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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房屋应为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15-06-29 09:36:30


  杨某与被继承人佟某结婚前有一女赵某,与佟某夫妻共同生活。杨某与佟某结婚后生育四名子女,次女佟一、三女佟二、长子佟三、四女佟四。1972年鸡西煤矿机械厂在鸡冠区西山委分配给佟某一处公产住宅楼房。1976年杨某因病去世。佟二与颜某结婚后生有一子颜某某,1990年12月份佟二因病去世。 1991年西山委楼房被动迁,鸡西煤矿机械厂在鸡冠区向阳办北山委重新分配给某一套公产住宅楼房,位于鸡冠区向阳办北山委开发28-1-1,建筑面积56.74平方米,此时,原告佟一、佟三、赵某均已结婚另住,只有被告佟四与其父亲佟某一起居住。佟四在1984年至1989年期间经营服装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1992年11月27日被告佟四与被继承人佟某参加鸡西煤矿机械厂第一次房改,共同交纳房改款4,664元。1994年9月10日被继承人佟某因病去世。1998年6月26日被告佟四以佟某唯一同居(住)人名义,以佟某32年工龄参加鸡西煤矿机械厂第二次房改,交纳房改款5,604元,取得楼房的全部产权。佟某的继承人因继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楼房的市场价值进行协商,双方协议价值为2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鸡西煤矿机械厂在被继承人佟某与被告佟四共同生活期间,分配给佟某位于鸡冠区向阳办北山委开发28-1-1,建筑面积56.74平方米公产住宅楼房一套,被告四作为家庭成员,与佟某经济为一体,与佟某共同参加第一次房改,交纳房改款。被继承人佟某去世后,被告佟四以共同居住人身份独自交纳房改款参加第二次房改,取得房屋全部产权。所以上述房屋应为佟某与佟四共同共有财产,各占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即市场价值为11万元。佟某去世前,未立有遗嘱,其遗产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原告颜某某母亲佟二先于被继承人佟某死亡,原告颜某某享有代位继承权。因被告佟四患有多种疾病,并且系残疾人,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照顾,适当多分。现被告佟四没有其他住房。所以,争议的房屋应归被告佟四所有,被告返给四原告各自应继承的份额折合房款1.5万元。据此,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争议的房屋归佟四所有,佟四返给其他继承人人民币各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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