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诉讼初始阶段的调解功能,及时妥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加强立案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立案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移送审判庭审理前,根据当事人申请或征得当事人同意,由立案庭召集、主持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第二条 立案调解适用于下列民商事案件:
(一)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法律关系明确,基本事实清楚,并有相关证据证实;
(三)各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可以及时接收法院通知、送达等诉讼文书并能及时参加调解;
(四)当事人各方自愿申请或者经当事人各方同意进行立案调解。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利用各种便利方式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接受立案调解的建议。
第四条 调解过程中发现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移送审判庭:
(一)涉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案件;
(二)案件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
(三)需要法院调查取证或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能当场履行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只需将协议和情况记入调解笔录,由调解法官、书记员、当事人签字即可。
第六条 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条 立案调解结案的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