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第79条规定有类推制度,但是1997年修订刑法在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废除了类推。那么,在修订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后,对于发生于此前需要类推规定的案件能否再用类推定罪?如不能又该如何处理?根据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该问题应分别不同情形处理:
一,1997年10 月1日修订刑法开始实施以后,对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而修订后的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一律不得再适用类推追究刑事责任。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也是由从旧从轻原则决定的。二,1997年10月1日修订刑法开始实施以后,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修订后的刑法也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适用修订后刑法第12条得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三,1997年10月1日修订刑法开始实施以后,对于发生于此前需要类推定罪的案件,各级法院一律不在使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9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类推案件。四,1997年9月30日以前已经报送至最高人民法院,但在1997年10月1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核准的类推案件,如果修订后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按照前诉第一点,一律不得定罪判刑;如果修订后的刑法也规定为犯罪的,按照前诉第二点,按修订后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