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修订前刑法第77条规定,追诉时效只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轻质措施实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才能延长。但按照修订后的刑法第88条规定,追诉时效在两种情况下应当延长:一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则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间内提出控告,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这就导致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开始实施后,对于此前实施的犯罪,如果适用修订前刑法的规定,追诉时效就不会延长,而适用修订前后的刑法追求时效就会延长的情形。我们认为,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于上述情形应当适用修订前刑法第77条规定,决定是否长追诉时效。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肯定了这一点。具体讲,应分别下列情况处理:1,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犯罪,已超过追诉期限,但既不符合修订前刑法延长追诉时效的规定,也不符合修订后刑法延长追诉时效的规定的,不得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已超过追诉期限,不符合修订前刑法延长追诉时效的规定,但按照修订后刑法追诉时效应但延长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得规定,不得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3,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犯罪,已超过追诉期限,但按照修订前后的刑法均应延长时效的,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