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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书证、物证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3-05-28 09:01:13


    为了保证书证和物证的证据效力,民事诉讼法要求以提供原件为原则。同时,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当事人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规定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当事人提交书证的,应当提交原件。所谓“原件”是指文书制作人作出的最初定稿、签字的原本或者加盖印章与原本有同一效力的正本。在实践中,不少原件由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归档、保存。如果当事人提出原件确有困难的,比如,软件难以取得或者取法借出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其中“复制品”是指影印件等;“照片”主要指与原件明暗程度相同的影像;“副本”是指加盖公章或签字的,与原本和正本同一内容的抄送本,它与原本、正本具有同一的效力;“节录本”是指原本、正本、副本的主要内容即从这些文本中摘录下来的。应当指出的是,提交照片、副本、节录本必须附有相关机关的证明。当事人提交的书证是外文的,必须附有中文的译本。这是因为在我国审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必须使用我国的语言和文字进行。因此,本条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书证的,确有困难的,比如,该物证无法移动的、不易保存的、或者原物不存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复制品,即根据原物制作的

模型或者照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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