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院能办理房屋征收拆迁强制执行审查案件,积极履行服务职能,有效化解征收拆迁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妥善化解征收拆迁矛盾纠纷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现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院依法受理不动产位于鸡冠区辖区范围内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的房屋征收拆迁强制执行审查案件,即对申请机关申请的房屋征收拆迁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进行审查。
第三条 在审查中,坚持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的原则,由本院行政庭负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四条 本院在收到申请机关的申请后,应当在当日由庭长确定合议庭及承办人,由合议庭评议后于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立案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交后五日内立案受理。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或者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五条 申请机关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诉、授权委托书;
(二)补偿决定合法性的证据和依据;
(三)补偿决定送达凭证;
(四)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及被执行人的意见;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六)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七)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八)详细的执行预案、应急处置预案;
(九)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条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应当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由承办人在合议庭评议后五日内制作请示报告,经庭长三日内签批后,于二日内将请示报告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收到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结论后,制作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第七条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裁定不予执行的,由承办人制作不予执行裁定,说明不予执行的理由,经庭长签批后,将不予执行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告知申请机关对不予强制执行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将裁定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