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开庭审理被告人李某、遇某涉嫌诈骗一案时,检察机关出庭公诉人当庭对审判人员调查核实的犯罪数额给予认可。
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犯罪的数额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本案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李某、遇某的犯罪数额分别为22万余元和13万余元,认定的依据为被告人在案发前给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在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对犯罪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法院开庭时通知了被害人参加诉讼,在法庭调查时,被告人及被害人在法庭陈述案情时,均承认当时交给被告人的钱数不是收条上写的数额,收条上的数额是包含了双方事先约定的借款利息,而被告人实际取得的钱数是先扣除了约定的利息后的余额。审判人员当庭征求公诉人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意见时,公诉人当庭表示认可法庭查明的实际被害人给付被告人借款数额为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