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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的减交情形

发布时间:2013-06-26 13:47:04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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