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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赠与行为的撤销还是被告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害

  发布时间:2015-11-25 10:19:39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于2005年8月1日经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 2007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开始了分居生活。在2008年1月,当地区法院作出(2008)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的母亲王某以李某的名义,与案外人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协议,赵某同意将位于长安市大平区房屋一套卖给被告李某。同时约定在2006年6月30日,2007年9月30日,2008年9月30日,2009年9月30日分期偿还房价款,王某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共计向赵某支付了20万元房价款,后因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王某在案外人赵某的帮助下,于2007年12月30日将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的名字变更为自己王某,同时将分期偿还房价款的还款人姓名也变更为被告王某。

  [意见分歧]

  本案如何处理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购买了20万元价值房屋份额,并没有明确指出是给李某还是给张某与李某共同所有,应该在法律上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擅自改变合同的内容和预付款后,其行为是对财产权利的侵犯,应该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与赵某买卖房屋的行为应该被视为赠与,当作赠与物送给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并通过20万元房屋预付款来确定,双方的赠与关系已经建立,赠与行为本身已经成立不可以被撤回,但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能起诉被告李某返还房价预付款应得份额10万元,而不是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房价预付款10万元,法庭应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被告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王某承认为张某和被告李某购置一套住房,但是实际上王某的行为与之相反,王某以被告李某的名义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并支付住房押金20万元,买房子的整个过程中,被告王某的行为仅仅是李某的住房意向,而不是授予李某住房资金,房屋所有权登记尚未变更,赠与关系尚未成立,被告王某有权撤销赠与,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第一,被告人王某为张某与李某购房的意图。“婚姻法”(三)第七条中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购买住房不是给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的,应视为为给李某的个人财产,王某将购房合同中买受人及预交房款客户的名称均变更为自己,属于撤销其赠与所购房产的意思表示,原因是根据法律规定,赠与物属于需要进行登记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在讼争的房屋尚未交付或登记之前,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撤销权一经撤销权人行使即发生效力。在标的物尚未交付或登记的情况下,此时赠与尚未履行,而赠与一经撤销即视为自始无效。故被告王某有权撤销赠与

  第二,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并没有成立。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赠与合同一个特点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因此,赠与的结果即所有权的转移,这是赠与合同与买卖合同的相同之处,也是赠与合同与借用合同的重要区别。赠与合同的另一个主要特点是单一的无偿服务合同,买卖合同是有偿的,赠与合同是由于单方面的自由特性,因此,法律允许的赠与人任意的撤销,但赠与人在行使任意撤销权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是任意撤销合同只能出现在不以书面的形式赠与合同中。如果是书面合同,那么不得撤销。

  二是任意撤销赠与标的物在交付或登记之前。如果标的物已交付或登记的,那么不得撤销;如果交付的标的物的一部分或登记,只有未交付或者未登记部份,才能撤销。

  三是社会公益性质、道德性质的义务不得撤销,因为双方有更深层次的道德情感,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那么与赠与的初衷目的相违背。因此,要授予履行道德义务中,无论何种形式的赠与合同当事人的,赠与人不得要求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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