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被告人赵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于2011年9月12日18时10分许饮酒后驾驶GZ2509号中华牌小轿车,沿鸡密南线超速行驶至北钢磅秤西5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的行人张某撞倒致死亡后弃车逃逸。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昆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鸡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某近亲属在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人保鸡西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鸡西分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9条的规定,因被告人赵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最高司法机关书面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8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9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条例》第22条的请示(【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的复函中,认为《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财产损失”,应做广义的理解,既包括物质损失,又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人身损失。
合议庭评议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具有法律效力。《条例》第22条已将无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规定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条款》属部门规章,《条款》第9条的规定不与法律相冲突,所以人保鸡西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人保鸡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保鸡西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人赵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交通安全法》第76条没有规定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有免责情形。《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建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赔偿。设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是通过保护非机动车、行人等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弱势群体来体现社会公平,其核心诉求是维护和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机动车强制保险费率由保监会在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下审批的规定,更进一步说明设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宗旨是为实现社会救济和社会基本保障,保险公司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不应当存在免赔情形。
其次,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强保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合同,强保合同既为投保人(车主)创设利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免除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又为第三人(受害人)设立权利(在无法从直接侵权人处取得赔偿情况下,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强保合同赔偿限额内的经济赔偿)。《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还应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向医疗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以上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为强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害者)设定了权利。《条例》第22条及《条款》第9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应理解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免责,而不是对强保合同的受益人(受害者)免责。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无法选择对自己实施侵权行为的驾驶人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醉酒,如果认定《条例》第22条、《条款》第9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是针对受害人的,就违背了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的宗旨和立法本意。
最后,笔者呼吁立案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对《条例》第22条的规定做出明确的适用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就如何理解第22条争议非常大,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各地法院的判例大都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强险限额内的赔付义务成立,但判决理由在最高院下发【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之前,都是对第22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作限制解释,认为不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的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但最高院下发【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之后,这一裁判理由显然不成立了,只能通过法理分析,对第22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做限制解释,即解释为对投保人不予赔偿,而不包括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但这一解释仍显得过于牵强,所以希望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尽快做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