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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5-11-26 10:13:55


简要案情:

     被告人甲与被告人丙、丁、戊系朋友关系,甲向丙、丁、戊介绍被告人乙时称乙是警察。2010年12月甲在网络上发现鸡西市有人卖不能过户的轿车,甲通过车的牌号查到该车温州车主,甲与车主通电话后得知该车系汽车租赁公司所有并没有出卖,便认定该车系盗抢车辆。甲将此车情况告知乙后,二人产生以“警察”的身份将此车从鸡西车主手中“扣”走,非法占为己有的想法。2010年12月23日甲以去鸡西市买车为由,让被告人丙与其一同驾驶一台本田轿车去鸡西找到卖车人己看车,后以钱当日不能取出为由离开了己,然后甲、丙二人驾驶本田车去牡丹江市接乙途中,甲与乙通电话时,乙称扣车人手不够让甲再找两个人帮忙。打完电话后甲告诉丙,刚才与其看的己的轿车是辆盗抢车,甲牡丹江的警察大哥乙要扣这辆车,并让丙找丁、戊来鸡西帮忙扣车。甲、丙到牡丹江市接乙上车后,当晚又回到鸡西市,与当晚接到丙电话赶来鸡西市的丁、戊会合后,甲介绍乙是警察,第二天要扣一台车,乙安排甲第二天还开他们当时乘坐的本田车拉着乙本人,丙负责开要扣的车,丁、戊负责看住要扣的车的车主己,乙负责亮警察证件,并告诉他们少说话,不要让被扣车主发现他们不是警察。第二天甲、丙以试车为由驾驶己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拉着己开到本田车附近,隐藏在本田车内的乙指使丁、戊上丰田车将己夹在后座中央,乙向己亮了一下外皮有警官证字样的证件,称他们是省刑警总队的,让己跟他们走。然后甲驾驶本田车拉着乙在前,丙驾驶丰田车在后,丁、戊将己控制在丰田车后座中央,由乙指引方向经牡丹江市开往吉林市。途中甲、乙商量怎样才能把车扣了把车主己放了,后来决定吓唬己,让己拿点钱就把己放了。甲、乙通过向丁手机发短信,向己传递“想公了还是私了”的意图,后来丁、戊将己带到前车与甲、乙直接谈“公了还是私了”,告诉己公了就是将其送交给温州警方,私了就是己拿三万元钱他们就把己放了,但因丰田车是盗抢车辆要留下上交。己因看到了丙手臂上有纹身,且在买车时查过该车不是 盗抢车,所以已经看出这些人不是警察,但为了保护自己经与乙等人商量,在进入吉林省敦化市后,同意给他们5000元,丁、戊通过电话得到甲、乙同意后,戊收取己的5000元后,将己放了。然后戊将5000元交给甲,甲交给乙1000元,剩下的钱做为路上加油及吃饭花费了。甲等人开始驾驶两台轿车由吉林省驶回黑龙江省,路上丁对戊和丙说:“这么管人家要钱不是犯法吗,一会把车开到派出所去还能得奖金”。到哈尔滨后乙下车了。甲驾驶丰田凯美瑞轿车回黑龙江省宝清县途经依兰时将车撞坏,甲称还得去哈尔滨修车,让丙驾驶本田轿车拉丁、戊先回宝清县了。事后甲给丙、丁、戊每人1000元钱,还给他们买了衣物。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乙、丙、丁、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甲、乙为主犯,丙、丁、戊属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乙、丙、丁、戊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或证言威胁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但甲、乙、丙、丁、戊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并且冒充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乙、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丙、丁、戊构成敲诈勒索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种罪,对丙、丁、戊应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被告人甲、乙应构成抢劫罪。在主观方面,甲、乙想利用警察的身份吓唬己,然后非法占有“盗抢车辆”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在客观方面,虽然没有直接的语言威胁及暴力举动,但在亮明假警察身份后,凭借人多势众,违背己的意志,使己在不能反抗情况下被从鸡西带到吉林省敦化市,在客观方面符合抢劫罪犯罪中“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的犯罪特征。

  关于被告人丙、丁、戊在此案中行为的性质,应分为三个阶段考虑。首先,在他们到达犯罪现场之前,事先并不明知到鸡西是为了夺得己的丰田车。其次,在与乙见面后,没有证据证实他们能够知道乙不是警察。最后,虽然他们在实施夺取己丰田车之前有了明确的分工,并且也冒充是与乙一起的“警察”,但他们当时的想法应认定为是在帮助警察执法,虽然当时的心态也可能是为了获得一定的“好处”,但这里的“好处”不能排除是为了将赃车交给车主获得的“赏钱”或将赃车交给公安机关获得的“奖励”。在他们将己带到吉林省敦化市之前,也就是甲、乙向己提出“公了还是私了”之前,他们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在提出“公了还是私了”后,他们对甲、乙向己索要5000元的行为是非法的有了明确的认识,但仍实施了配合甲、乙以此车系违法车,要将己送公安相要胁,这时他们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但他们这时并不知道甲、乙下一步对丰田车如何处置,所以其犯罪数额应只认定为5000元。接下来他们发现甲、乙决定将丰田车开回宝清县,而不是上交公安机关时,他们应当认识到甲、乙非法占有该车的主观故意,但不加以制止,而是继续帮助将丰田车开往宝清,属转移赃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丙、丁、戊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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