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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龚某、左某的犯罪形态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5-11-26 10:14:22


简要案情:2011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左某在鸡西市鸡冠区名爵饭店附近,预实施抢劫而尾随刘、梁两名在酒店打工下班回宿舍的女子,当行至鸡冠区热力小区二人租住的宿舍楼单元时,龚某、左某也随后进入该单元,一楼共有三段楼梯,刘、梁二人上第一段楼梯的二三节台阶时,正在下楼的林(与刘、梁在同一酒店打工)与刘、梁二人开玩笑喊了一声“打劫!”,正要对刘、梁二人动手抢劫的龚、左听到喊声后没敢动手而站在原地。当林走下楼梯时,刘、梁二人已进入宿舍室内。龚某、左某很生气,追上走出单元门的林一顿拳打脚踢。

  

  本案在审理中对龚某、左某构成抢劫犯罪无异议,但对该犯罪行为处于何种犯罪未完成形态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龚、左二被告人正预实施抢劫犯罪时,听到有人喊“打劫”后,因为害怕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属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龚某、左某经预谋抢劫犯罪,并已进入跟踪实施阶段,只是因为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出现了林开玩笑喊的一声“打劫!”,二被告人因为害怕,没有继续犯罪,属犯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龚某、左某对刘、梁二人的跟踪行为属犯罪的预备阶段,因林的出现,最后该犯罪没有实施,属抢劫犯罪的预备阶段。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关于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区别,通说认为,“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都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犯罪未能得逞的状态,二者区别的关健在于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的具体行为,如《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的着手实行行为就是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威胁等手段,以达到强行奸淫的目的。可以这样认为,犯罪预备行为是为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行为的实行和犯罪的完成创造便利条件,为其实现创造可能性;而犯罪实行行为则是要直接完成犯罪,变预备阶段实行和完成犯罪的现实可能性为直接的现实性。”1“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包含两个环节:一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二是取得财物。因此,当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等行为时,就是已经着手实施抢劫行为。”2

  有一道司法考试的案例与本案有一定可比性。“某甲欲行强奸,深夜伏于一乡村路旁。终于有一女出现,正要窜出上前,突然后面来了一辆汽车,被车灯照耀,十分明显,某甲惊恐而没有动手,结果等该女走后等良久,却未能再遇其他女性的出现,无奈扫兴而归。分析认为,此案中由于某甲尚未来得及针对具体被害妇女实施暴力,胁迫等强行手段,其行为停止在犯罪预备阶段;再者是因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着手,应属犯罪预备。”3本案与此题的相似性在于,强奸罪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都要求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犯罪分子没有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都不是主动放弃,而是由于出现了因为意志以外的因素,犯罪分子产生惧怕心理而没有动手。而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结果出现之前,出于良心发现、畏惧或其他原因,在能够继续实施犯罪或能够产生犯罪结果之前,自动停止犯罪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本案二被告人尾随被害人至楼道内的行为,虽然与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预备—“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不完全吻合,但刑法条文的规定过于笼统,应根据刑法理论通说,以是否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为标准,而尾随行为不是抢劫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行为,应属犯罪预备。因龚某、左某受惊而停止抢劫行为继续实施后,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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