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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梁某等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发布时间:2015-12-04 09:05:49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3日20时许,在黑龙江工业学院教室内观看团员活动的被告人常某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朝自己扔东西,由此和李某等人产生矛盾,用手抓李某头发。李某遂与被告人梁某、郝某、田某、张某、韩某一起对常某进行殴打,将其衣服、眼镜等打坏。常某随后找来被告人张某某等3人撑腰,帮自己向对方索要1万元赔偿,扬言如果不给就打仗。和张某某在一起的被告人王某让来找自己吃饭的被告人王某某、穆某(另案处理)与常某等人同行。穆某用张某的手机问田某等人在哪里,并在电话中骂田某。田某得知常某带人找自己一方索赔,遂找来梁某、郝某、张某、李某、韩某共同商量如何应对。上述六人一致认为可以打仗,随后准备砍刀、双节棍、拖布杆等凶器。常某等近十人来到田某等人住宿的黑龙江工业学院东院二公寓门前时,田某等六人从楼里出来,其中梁某持双节棍,郝某持拖布杆。双方见面后,常某提出赔偿1万元的要求,被田某一方拒绝。王某喊了一声“谈什么谈,打他们”,率先动手殴打对方。常某、穆某、梁某、郝某、田某、张某、李某、韩某、张某、王某先后动手参与斗殴,其中梁某持双节棍,郝某持拖布杆,其他人用拳脚。厮打中,被告人王某、张某受伤。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右手外伤,右手第5掌骨中段陈旧性骨折、再骨折,右前臂外伤,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属轻伤,九级残;被告人张某 “左手开放伤伴肌肉、神经损伤”,属轻微伤,无残。

   【意见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梁某、郝某、田某、张某、李某、韩某、常某、王某、张某某、王某某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如何定罪,有以下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梁某、郝某、田某、张某、李某、韩某、常某、王某、张某、王某某聚众斗殴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郝某、田某、常某、王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李某、韩某、张某某、王某某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聚众斗殴罪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规定,“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十人符合聚众斗殴罪。所谓聚众斗殴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聚众斗殴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

   1.本案中,被告人十人符合本罪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很明显,本案中,被告人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要件。

   2.本案中,被告人十人符合本罪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不应当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规则、秩序。

   3.本案中,被告人十人符合本罪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藐视国法,有预谋、有计划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主观故意不证自明。

   4.本案中,被告人十人符合本罪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斗殴。所谓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争强斗狠、争霸一方、哥们义气或者其他流氓动机而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行为明显符合本要件

   综上,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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