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鸡冠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在被告知中止履行合同时,未能及时中止合同,最终承担了败诉的后果。
2014年12月10日被告单位将从井下抽上来的水冻冰后的刨冰排水工作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刨冰排水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期间: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1日。工程款为26 000元(贰万陆仟元整),在签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0 000元(壹万元整),尾款16 000元(壹万陆仟元整)待工程承包期满时支付。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开工,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首付款1万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 000元。2014年12月19日某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停产整顿的通知,决定从即日起对包括被告在内的12处煤矿停产整顿。2015年2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原告再行刨冰及原因。次日被告停电停产。原告称虽被告已通知原告不用刨冰,但如果山上的水下来把两岸住户淹了,按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赔偿,故原告实际干到三月十七日保证了排水沟流水畅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则称原告干到2015年2月1日通知日止,之前原告是否还干不清楚,不认可。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刨冰排水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有效。双方应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按要求停产不再需要原告刨冰,至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被告不存在过错,且被告已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亦无异议,故此协议尚未履行的部分应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实际履行的天数进行结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万元。因被告已预付原告1万元,不需再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以接到被告停产通知后,仍进行刨冰,保证了排水,且已实际投入有损失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刨冰排水工程尾款,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亦不认可,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鸡西市某煤矿给付刨冰排水工程尾款13 000元的诉讼请求。
此案告诫大家,对于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见合同变更的情形时,应当引起注意,避免因理解和认识失误给自己带来麻烦和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