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邱某是负责汇通快递鸡西区域二级加盟业务的代表人,是汇通快递鸡西区域的加盟商孟某的岳父,二人对外以鸡西市汇通快递公司经营,但未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3月11日,胡某与邱某签订快递加盟合同,合同约定:胡某负责城子河区域的快递业务,双方各自负责接件后快递件的安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客户损失;胡某向邱某交纳加盟费20 000元及抵押金5 000元,胡某退出汇通快递,邱某应无条件退给原告抵押金5 000元(经公司批准)。同日,胡某向邱某交纳了加盟费20 000元及抵押金5 000元。为经营需要,胡某对租赁的经营场所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经营场所所需的办公用品,累计投资24 020元。2014年7月15日,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成立百世汇通鸡西直营分公司,并下发通知,要求将汇通快递的二级加盟站点升级为一级加盟站点并缴纳相关费用,不同意变更的二级加盟站点可与一级加盟站点合作,通过一级加盟站点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邱某未继续经营百世汇通鸡西区域的快递业务,胡某亦未向邱某明确表示是否继续加盟。2015年6月9日,胡某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将邱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快递加盟合同;返还缴纳的加盟费20 000元及抵押金 5 000元;赔偿其部分经济损失15 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40 000元。
【意见分歧】
针对双方签订的快递加盟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快递加盟合同违反了《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中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孟某、邱某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不得经营快递业务,故原告胡某与被告邱某签订的快递加盟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邱某签订的快递加盟合同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鸡西市汇通快递公司未经登记注册,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法律后果应由代表人即被告邱某承担。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孟某、邱某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但《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中“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快递加盟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汇通快递公司因经营政策调整,成立百世汇通快递公司鸡西直营分公司,邱某退出经营,此时胡某需要缴纳相关费用升级为一级加盟站点或者与其他一级加盟站点合作方可经营快递业务,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对方发生变更,即快递加盟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胡某要求解除快递加盟合同的理由成立。百世汇通快递公司鸡西直营分公司下发通知后,胡某对是否继续加盟经营应向邱某履行通知义务,但未履行,致使双方就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事宜无法及时解决,根据公平原则、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胡某应当向邱某交纳合同已履行部分的加盟费,即50%的费用,并自行承担为经营快递业务的投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邱某应返还用于保证合同履行及快递件安全的抵押金,故胡某要求邱某返还抵押金5 000元的理由成立。
法官后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双方当事人应当秉承公平原则积极协商解决。本案中,快递加盟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后,原告胡某与被告邱某均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未秉承协商解决的态度,双方就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事宜未及时解决致使发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