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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及处理

发布时间:2015-12-17 09:43: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

    (二)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

    (三)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

    第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租赁物可以不予返还,但承租人应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可以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

    (三)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赔偿责任。

    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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