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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货币以及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假币之间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5-12-17 10:17:25


    同一行为人涉嫌假币犯罪的时候,往往同时有六种行为中的几种,相互关系复杂,根据《刑法》第171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及有关刑法罪数理论,总结为以下几点(前提是针对同一宗假币的数行为):

    1、伪造货币之后出售或运输伪造的货币,直接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

    2、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3、行为人购买假币后又出售、运输所购买的假币的,直接以购买、出售、运输假币罪论处(属第171条的选择性罪名)。

    4、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够成犯罪,同时又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以出售、运输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并罚。

    5、非法持有假币罪的问题。持有是一种状态,但并非所有的非法持有假币行为都要定本罪,同刑法中其他持有型犯罪一样,只有在不能查明行为人所持有的假币、毒品等违禁品的“来龙去脉”时,或者其“来龙去脉”虽然清楚但其行为本身又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如假币是拾来的、所卖的毒品准备用于自己吸食的等),才以非法持有假币等单独定罪的余地,因为行为人伪造、出售、购买、使用、运输假币等行为必然有一个非法持有假币的状态,实属吸收关系,该非法持有行为没有必要单独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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