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本案中,原告系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系建筑工程公司。
2014年6月27日,被告委托胡某为某经济适用房工程代理人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中写明该代理人仅负责此事务的投标事宜。2014年6月30日,胡某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委托胡某前期办理该工程投标事宜。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投标所需要的各种费用。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中标后,被告支付胡某居间费为中标总价的1.5%。胡某协助被告进入现场,达到三通一平,具备开工条件。签订中标合同时,被告一次性支付胡某居间费总额0.5%;工程进行30%时,被告支付胡某居间费总额的0.5%;工程进行70%时,被告支付胡某居间费总额0.5%。第五条约定胡某未能完成本工程中标事宜,被告不支付任何与本工程相关的费用,本协议自行废止。在工程投标中,被告未中标。本案原告与胡某系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委托胡某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并授权胡某行使居间人的义务,办理该工程投标事宜。但胡某系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签订合同时未向被告披露其委托人为原告。在法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表示如果知道原告系胡某的委托人则会与其订立合同。原告提出为制作投标文件支出18 000元,该费用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对居间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的理解有争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内容为被告支付工程投标所需要的各种费用。原告提出该条款约定中的“各种费用”,即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制作投标文件的费用。被告则提出该条约定有笔误,投标应为中标,即被告支付工程中标所需要的各种费用。对合同第三条第四款,原告提出虽然内容表述为费用,但实际是促成中标被告应支付的报酬。合同第五条内容为胡某未能完成本工程中标事宜,被告不支付任何与本工程相关的费用,本协议自行废止。原告提出约定“被告不支付任何与本工程相关的费用”中任何与本工程相关的费用为合同中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的费用,即未中标,被告不支付原告居间报酬,该费用不包括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原告应承担的制作投标文件的费用。而被告对本条的理解为未中标,被告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包括制作投标文件的费用及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的报酬)。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居间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约定相互矛盾,属于约定不明,原告已经制作标书并参与投标,故被告应支付制作标书的费用。第二种意见认为,综合居间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条款之间的关系、合同的目的及法律对居间费用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胡某作为原告的受托人与被告订立该居间合同,虽然胡某未向被告披露其委托人系原告,但被告表示如果知道系原告委托,则同意订立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行使胡某对被告的权利,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原、被告对居间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理解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居间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投标所需要的各种费用。该条约定的各种费用即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制作投标文件的费用。合同第三条第四款,虽然表述为居间费,但其实是中标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的计算标准及给付期限。第五条约定如未能完成本工程中标事宜,被告不付任何与本工程相关的费用,本协议自行废止。笔者认为,首先,从条款使用的词句看,第五条中约定未中标“不付任何与本工程相关的费用”,用“任何”二字对被告不予负担的费用加以限定,则该费用应包括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制作投标文件的费用及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的居间报酬。其次,从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的关系看,第五条对第三条第三款被告承担各种费用(实际为制作投标文件费用)作了特别约定,即按照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制作投标文件的费用,但在未中标的情况下,被告不负担此费用,协议自行废止。再次,从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条约定的内容看,三个条款分别对工程中标、未中标两种情形的费用负担、报酬给付作出约定。如果被告中标,则应适用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约定,向原告给付制作投标文件的费用并支付居间报酬;如果被告未中标,则应适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不负担任何费用,协议自行废止。另外,原告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虽然被告未中标,但应向原告支付制作投标文件的费用。笔者认为,第四百二十七条对居间未成立,居间人向委托人主张必要居间费用的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居间合同第五条约定虽然排除了原告向被告主张居间费用(即制作投标文件的费用)的权利,但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约定系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故对原告该项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