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对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对申请期限开始日期的计算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对于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申请复议权、复议机关及申请期限的情形,应如何把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争议很多。笔者仅就此立法问题谈谈个人看法,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一、 申请期限的立法规定
(一)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从规定可以看出,除法律另有规定,申请期限为六十日。同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暂时中止期限的计算,待障碍消除后继续计算。
(二)申请期限开始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二、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从上述规定可以作出一个结论,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必须是在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六十日(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内提出。但这样的规定,对于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虽送达给了申请人,但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申请复议权、复议机关及申请期限而导致超过上述规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而言,有失公允。因为,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并非包括行政主体的全部行政行为,法律对哪些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哪些行为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着特定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他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不告知,将很难确定当事人是否知道申请复议权、复议机关及申请期限;当知行政主体错误告知时,也是同理。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由此可以看出,不履行告知义务或错误履行了告知义务,过错在于行政主体,而不是申请人。这一过错导致的超过法定六十日申请期限也不应由没有过错的申请人承担。因此,笔者建议今后在对复议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时,应将此种情形考虑完善。当然,在对此种情形进行立法完善时,一方面要考虑切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必要的、合理的申请期限;但同时也要兼顾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能因申请期限的原因而对公共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见于此,笔者建议,可借鉴行政诉讼立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立法经验,对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或错误告知而影响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作出明确且合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