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新解释废止了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提高了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此之前,黑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依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一千元以上;“数额巨大” 的标准是一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五万元以上。该标准一直沿用至今。
201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的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因新解释提高了犯罪数额标准,适用新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为有利,所以应当适用新解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鉴于此,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判的盗窃犯罪案件,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因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检察院尚未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已经受理尚未宣判的案件,应当在我省具体标准出台后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为正确适用法律,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就盗窃案件的审理期限,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已经向上级法院提出延长审限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