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站
 
当前位置: 解放思想 振兴发展

被告侵权时间起于何时

  发布时间:2016-01-11 14:45:26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张某将自家356平方米别墅工程承包给原告芦某。同年6月12日原告向鸡西市鸡冠区红星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JZC350型搅拌机一台运至工地作为施工工具。同年7月工程停工,该搅拌机放置在被告处至今。同年9月份左右,原告称其妻子曾到被告家索要搅拌机,被告称是有一女子来要搅拌机,但不认识该人,并报警制止该人索要搅拌机。2009年2月19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张某将原告芦某诉至法院,2009年11月5日,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芦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2013年6月3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2013年9月10日向双方邮寄送达裁判文书,之后原告曾以电话方式向被告索要搅拌机,被告表示“搅拌机可以取走,那你先把这官司判决的(钱)给我”、“扣你(搅拌机)是正常的,扣你房照都是正常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电话通话时间,自称通话时间是在收到终审判决书之后,被告认可是在收到该判决书后20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电话之前曾向被告索要过搅拌机。

  【意见分歧】

  就被告是否应予向原告返还搅拌机及赔偿租赁费损失的问题,本案并无争议,但对于被告应从何时起向被告赔偿损失问题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自原告妻子向被告索要搅拌机而被告不同意返还时就应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自判决生效后,原告电话主张向被告索要搅拌机时起算赔偿时间。确认被告构成侵权的时间的把握,以此确认被告应予赔偿的数,这也是本案的重点所在。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2008年7月工程停工双方争议的搅拌机放置在被告处,同年9月份左右原告自称其妻子曾找被告索要搅拌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出示索要搅拌机的授权委托书等权利证明,被告不认识该女子,并报警予以制止,此时被告不交付搅拌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013年6月3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对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终审判决,2013年9月10日向双方邮寄送达裁判文书,之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搅拌机,被告则以待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完毕、赔偿款交付后再返还为由不同意返还,其理由并无法律依据,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电话通话时间,被告认可通话时间是在收到该判决书后20天,故通话时间即赔偿的起始时间可认定为2013年10月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12月之前的租赁费,因12月份未交租赁费,故其租赁费损失截止时间应定为2013年11月,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2013年10月、11月共计2个月的租赁费损失。原告每月支付租赁费8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共计1 600元。

  最后,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返还搅拌机,被告同意返还搅拌机,对此双方已无争议,对原告要求返还搅拌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电话主张返还搅拌机,被告不同意返还搅拌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该电话通话之后因该搅拌机产生的租赁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1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