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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件看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

  发布时间:2013-08-02 15:08:19


  2005年3月31日,刘洪成到被告鸡西市长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操控气锤工作。2010年6月8日,刘洪成正在工作时,突然从漏子下面飞出一块铁屑,扎进其颈部主动脉,随后刘洪成被送到鸡西矿务局总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8日刘洪成向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6日作出鸡人保伤险认决字[2011]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洪成为工伤,鸡西市长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鸡西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鸡西市人民政府以鸡政复决[2012]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鸡西市长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鸡西市长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刘洪成受雇佣于鸡西市长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操控气锤工作,双方约定按件开资,不开固定工资。因此,刘洪成不是每天都到鸡西市长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洪成为工伤违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刘洪成系原告鸡西市长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刘洪成所受伤害应认定工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病历、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等证据相互认证。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办法》第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刘洪成为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刘洪成述称,2010年6月8日,刘洪成在原告鸡西市长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有证人证言证实,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客观真实。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人证言、住院病历、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刘洪成系原告鸡西市长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于2010年6月8日在工作时因事故受伤造成右颈部异物和右颞顶枕叶脑梗死的事实存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关于与第三人不是劳动关系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认定为合法。

  【法官评析】

  这样的案例在日常生活中是非常普遍的,争议焦点涉及如何界定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本文所指的雇佣关系是指狭义的雇佣关系,广义的雇佣关系应包括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首先笔者就如何界定这两种法律关系进行阐述。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依据法律运用劳动能力,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经约定在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的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如下:

一、 所属法律领域不同

  雇佣关系属于私法领域中民法(狭义)的调整,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劳动关系属于社会法领域中的劳动法调整,包括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主体范围不同

  雇佣关系的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而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单一性,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只能是用工单位。

   三、主体间的地位不同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系用人单位的成员,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领导、管理、指挥下从事工作。

  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不需要遵从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两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保姆与雇主之间(非家政公司委派)就没有隶属关系,保姆不可能成为雇主的家庭成员。

   ? 四、支付报酬的方式不同

  劳动关系中,其劳动报酬支付是由法律规定,并具有规律性,通常是按月、足额并以现金的方式发放。而在雇佣劳务关系中,其劳动报酬支付一般是按次结清,在工作完成之后,由雇佣方一次性支付给受雇佣方报酬,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发放报酬的时间、方式等,并不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权利义务实现途径不同

  劳动关系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而雇佣关系则强调成果给付,虽然也与劳动相联系,但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只决定于劳动的成果,并不涉及实现劳动过程问题,权利和义务的发生与劳动过程无关。

  六、劳动人员是否连续稳定地从事工作。一般而言,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而雇佣关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项工作为目的,并不是在用人单位连续、稳定地工作,所以,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

    本案中原告在诉请及辩论中均主张,原告与第三人约定按件开资,不开固定工资,第三人不是每天都到原告公司上班,也不受原告管理,不用遵守原告公司规章制度,所以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但是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六,鸡劳人仲裁字[2011]第159号仲裁裁决书、(2011)城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2011)鸡民终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足以证明原告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招用第三人为其成员,并以按件形式每月支付第三人工资,工作时间为全日制,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原告的管理、支配、指挥,第三人的工作内容是原告单位的组成部分,2005年3月日起,第三人一直就职于原告公司,用工方式连续稳定,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

  另外(2011)城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虽然原告对(2011)城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重大问题,故法院以此文书认定的事实为定案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辩论意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所以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维持被告于2012年1月6日作出的鸡人保伤险认决字[2011]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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